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李益豐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嘉年華KTV」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行至苗栗縣○○鎮○○○街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業已明揭其旨;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
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3年7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
1年,並命其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5千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4日駁回再議確定。嗣因被告未於指定期限內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
38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月6日以104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4年1月14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各該卷內資料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對於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準用之。經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3年12月3日送達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為被告之同居人簽名具領;103年12月3日送達苗栗縣○○鎮○○里○○路○○○巷○號,為被告之受僱人蓋章具領,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撤緩卷第13頁至14頁)在卷足憑。惟被告前於103年9月10日即入伍服役,嗣於同年12月31日退伍,而於本件送達時尚為現役軍人身分等情,有該署執行傳票影本、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撤緩卷第5頁、第7頁至8頁、本院卷第4頁至5頁)在卷可考,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依照上揭規定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當時服役中之被告,而係向被告服役前之住居所地為送達,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據此,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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