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73號原告 丁心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CA3212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訂。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00年11月23日修正、101年9月
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而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97年8月13日竹監苗字第裁54-ZCA3212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所為罰鍰新臺幣4,500元之處分,於103年12月10日提起撤銷訴訟(參原告所撰行政訴訟起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章,本院卷第6頁),惟系爭裁決書於97年8月13日作成後,業經被告交由郵政機關向原告之住所「苗栗縣○○鎮○○街○○號」為送達,並因在上址不獲會晤原告,亦無可代為受領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7年8月15日寄存於上址住所地之郵政機關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參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原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背面、25頁),而發生送達於原告之效力,原告遲至系爭裁決書送達後約6年4個月之103年12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越法定期限,其訴為不合法,又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