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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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正華指定辯護人劉國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正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11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
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胞弟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已丟棄而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正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被告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則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暨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其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五、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未造成他人危害,且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是衡其犯罪情狀,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451號、第993號、101年度苗簡字第492號及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未能徹底戒除吸毒惡習,況其就本案已構成累犯,業如前述,是實難認於客觀上存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另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無從尋獲,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10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2頁),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