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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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36號

原告 倪富荃

被告 曾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3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而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竟基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21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雯」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有內線消息,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4月6日12時4分、同年4月8日12時46分,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殆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為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造成原告受有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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