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83號
原告 徐寓泓
被告 莊金隊
莊 金鐘
羅 楊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秀治應就被繼承人 楊文彬 所遺坐落臺南市○鎮區○○段○○○○○地號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 黃永安 與被告公同共有前開土地,應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代位人黃永安與被告公同共有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黃秀治繼承原公同共有人即被繼承人楊文彬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基於同一代位及繼承之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代位人黃永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原告與被代位人黃永安前因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判決黃永安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9,2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下稱系爭債權(務)】。嗣經原告執該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黃永安名下之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為黃永安與被告繼承被繼承人 莊瑞安 而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程序,顯已妨礙原告對黃永安所有財產之執行,而黃永安怠於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代位黃永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系爭土地面積為450平方公尺,共有人數眾多,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恐不足法定建築面積,有礙於土地規劃使用,故原告主張採取變價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黃永安與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黃永安有35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又系爭土地原為同段364地號土地,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分割而來,並由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莊瑞安之繼承人即被告莊金隊、莊金華、 莊金鐘 、莊淑芬、莊淑惠、楊文鵬、楊清白、楊麗珠、 羅楊雪梅 、黃永安、譙賢才、譙賢能、譙賢莉、皮遠芝、楊向榮、皮道明與訴外人 孫莊秀 、 莊德渾 、楊文彬維持公同共有,嗣莊德渾於107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莊淑芬、莊淑惠及訴外人 莊康秀琴 ,而莊康秀琴、被告莊淑惠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號准予備查,莊德渾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由被告莊淑芬單獨繼承,並於108年1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又孫莊秀於110年7月17日死亡,被告孫巧宴、孫巧芸為其繼承人,並已於同年11月15日辦理繼承登記;另楊文彬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黃秀治為其繼承人,就上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4日南院武111司執正字第94113號函、楊文彬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1年12月20日南院武字第1110050491號函、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837號判決及歷審裁判清單、莊瑞安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99-101、155-163、185-253頁),且有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所登字第1120016704號函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5-118、123-1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及111年度司執字第9411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黃永安除繼承之系爭土地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有黃永安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在卷可憑,足見黃永安均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黃永安本得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黃永安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楊文彬於110年11月19日死亡,被告黃秀治為其繼承人,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為楊文彬公同共有,被告黃秀治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黃秀治應就被繼承人楊文彬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黃永安與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代位黃永安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對黃永安之潛在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致其餘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除與法無違外,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黃永安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其分割方法應由黃永安與被告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而已,縱未採其主張之分割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雖未為本院所採,惟依上開說明,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之問題,毋庸為部分敗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黃永安請求被告黃秀治就被繼承人楊文彬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附表:
編號
公同共有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金隊
7分之1
2
莊金華
7分之1
3
莊金鐘
7分之1
4
莊淑芬
21分之2
5
莊淑惠
21分之1
6
楊文鵬
42分之1
7
楊清白
42分之1
8
黃秀治
42分之1
9
楊麗珠
42分之1
10
羅楊雪梅
42分之1
11
譙賢才
28分之1
12
譙賢能
28分之1
13
譙賢莉
28分之1
14
皮遠芝
126分之1
15
楊向榮
126分之1
16
皮道明
126分之1
17
孫巧宴
14分之1
18
孫巧芸
14分之1
19
黃永安
28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黃永安之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