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73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判決,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費用新台幣叁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因國家賠償事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5日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因本院94年度國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故第1審、第2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準此,原告在第1審、第2審免交之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共計新台幣(下同)39,625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計算書:
第1審訴訟費用:15850元第2審訴訟費用:23775元
共計:396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