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
65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智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遠於民國102年2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SWAY」餐廳飲用啤酒數瓶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3時15分許,途經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近建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現場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不集中及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在前方停等紅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騎士 何德隆 及後載乘客 許芸榛 ,致何德隆、許芸榛人車倒地,許芸榛因而受有左髖部鈍挫傷及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就許芸榛受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何德隆則無受傷之情)。詎料,陳智遠於明知與他人發生車禍,且他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即因有上述酒後駕車情事,擔心警方到場後,有受到刑事訴追之可能,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置於現場,而朝民族一路某巷弄方向逃離。嗣警方到場處理交通事故,經附近路人告知員警 莊博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士之逃離方向,員警莊博州立刻在附近尋覓,後於民族一路某巷內尋得酒醉之陳智遠,陳智遠先則否認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等情,然經何德隆及許芸榛指認陳智遠確是肇事車輛之騎士後,陳智遠方坦承上述犯行,後將陳智遠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警方在該醫院對其進行血液檢測,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29MG/L。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智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德隆、許芸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許芸榛於高醫診斷證明書、被告於高醫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14張、民族一路與十全一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至15、24、26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於服用酒類後,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又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業已受傷,仍未將被害人許芸榛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之行為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迄未對於被害人賠償,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其前無酒駕前科,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