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52、3617、3631、3953、403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91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4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94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丙○○、乙○○、謝光蘭、黃金芬、羅清河、盧靜秀、游傳智、陳秋梅、楊宜娟所管領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嗣乙○○、謝光蘭發現財物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並向警方表示懷疑係甲○○所為;丙○○、黃金芬發現財物失竊,而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係甲○○冒名前往郵局提款、係甲○○於案發時間進入黃金芬住處後,警方已有合理依據懷疑甲○○涉案,經循線追查後,果查得甲○○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
另甲○○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騎駛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鄉○○路○○巷前時,為警方當場查獲其所犯附表編號9之犯行。又甲○○於96年9月5日3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四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四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三、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得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便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7月23日下午2時13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羅東郵局,持所竊得之丙○○印章盜蓋一枚印文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人「原留印鑑」欄內,並在該提款單上填入帳號、取款金額新臺幣十二萬元,而偽造丙○○提領新臺幣十二萬元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交給郵局經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羅東郵局經辦人員陷於錯誤,將丙○○帳戶下之存款新臺幣十二萬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丙○○及羅東郵局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丙○○發現其物品失竊及存款遭盜領而報警處理,警方偕同丙○○至羅東郵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得冒名提款人係甲○○後,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丙○○、乙○○、黃金芬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宜娟、游傳智、謝光蘭、黃金芬、盧靜秀、羅清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陳秋梅、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吳莊逸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楊宜娟贓物認領保管單、SD8-239號機車失車紀錄、SD8-239號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陳秋梅贓物認領保管單、U3-4028號自小客貨車協尋電腦輸入單、U3-4028號自小客貨車失車紀錄、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羅清河贓物認領保管單、QSV-919號機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件及游傳智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竊案現場相片及贓物相片十五張、羅東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三張、黃金芬住處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二張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竊盜罪、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所載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犯法條欄內固未爰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載之時、地,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業已於起訴書記載明確,本院復認為該罪與已起訴之附表編號4竊盜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詳後述),且告訴人黃金芬於警詢時已表明對於被告提出竊盜之告訴,則附表編號4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自亦為告訴人黃金芬告訴效力所及,且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基於偷竊別人財物之犯罪決意,而於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時間,侵入被害人丙○○、乙○○、黃金芬之住處,其目的既在於竊取被害人屋內之財物,客觀上本必先入內始得為之,而侵入住宅又屬繼續犯,其實行行為並非於侵入被害人住處住宅大門後即告終了,當被告著手於搜尋財物及行竊財物之際,事實上仍處於侵入住宅犯行繼續中,二罪之犯罪行為及狀態,具有局部重疊之關係,因果歷程亦未中斷,在自然的觀察上,被告以先後二個重疊性極高的動作遂行偷竊財物,在法的評價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故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無故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分別應與其所為附表編號1、2、4之竊盜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另被告盜用印章之所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亦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又被告犯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案,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陳穎立、林志賢、蔡宗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46、48、58至60頁),是被告已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5至8四件竊盜罪之刑。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所示之九件竊盜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附表編號5至8之四件竊盜罪部分,並均應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如附表所示之九件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行竊之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先後九次竊取他人財物,復於行竊得手,再盜領被害人郵局存款,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主動自首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就犯罪事實二之九件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合併定其十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三、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於本案九件竊盜犯行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項竊盜前科,並均已入監執行完畢,詎其於96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翌日即96年7月22日早上8時出監後,竟自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迄96年9月2日上午10時許止(註:被告於96年9月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查獲後,自96年9月6日起即遭裁定羈押至今。),先後於宜蘭縣三星鄉、五結鄉、冬山鄉、羅東鎮等地,行竊多達九起,且其中有三起係侵入他人住宅竊盜(即附表編號1、2、4)、有三起係竊取他人謀生代步所用之汽機車(即附表編號5、7、9)、有三起則係利用至他人住處作客之際,順手牽羊竊取主人之財物(即附表編號3、6、8),其行竊地點遍及宜蘭縣半數鄉鎮,且只要有機可趁,即著手行竊,行竊頻率甚高,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整體而言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僅27歲,正值年輕力壯之時,卻不知努力上進,而屢次為竊盜犯罪,顯見其性格上亦有所偏差,為其矯治被告犯罪之惡習、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以期待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貢獻一己之力,爰就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四、又被告係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提款人「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其所竊得之丙○○印章印文一枚,而偽造該「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然上開印文既係盜用丙○○真印章所蓋之印文,即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得以沒收之列(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為上開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期間,自前項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強制工作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自該三年之期間屆滿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