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01號、第894號、第914號),及當庭減縮犯罪事實,並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第1076號、第1092號、第1214號、第1231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25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2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5份、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登記簿1份、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份、宜蘭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8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8次、安非他命7次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按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就所犯之數罪併合處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尚難以其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因成癮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且本件被告8次施用海洛因、7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同一施用毒品罪責,顯然不合接續犯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8罪、施用第二級毒品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1年間分別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執行,於95年1月3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5年5月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表一: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民國)││││││├──┼─────┼───────┼────────┼──────────┼─────────┼──────┤│1│96年6月11│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17時採尿│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蘭縣○○鄉○○路復興│10條第1項之施用第│。│││前回溯26小│住處│。│橋前緝獲,經其同意採│一級毒品罪。││││時內某時│││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2│96年7月20│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於96年7月21日14時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23時許│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分,為警在宜蘭縣礁溪│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住處○○○鄉○路○路34之1號住│一級毒品罪。│││││││處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96年7月31│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於96年7月31日19時3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上午某時│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分,因涉犯搶奪案件,│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住處│。│為警在宜蘭市○○路前│一級毒品罪。│││││││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 ││││││││性反應。│││├──┼─────┼───────┼────────┼──────────┼─────────┼──────┤│4│96年8月14│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於96年8月14日19時5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上午某時│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經其同意採集尿液,│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住處│。│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一級毒品罪。│││││││應。│││├──┼─────┼───────┼────────┼──────────┼─────────┼──────┤│5│96年8月27│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21時10分│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10條第1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住處│。│。│一級毒品罪。││││26小時內某││││││││時││││││├──┼─────┼───────┼────────┼──────────┼─────────┼──────┤│6│96年8月30│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毒品危害防制條管例│有期徒刑7月│││日16時55分│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採尿前回溯│住處│。│。│第一級毒品罪。││││26小時內某││││││││時││││││├──┼─────┼───────┼────────┼──────────┼─────────┼──────┤│7│96年9月10│宜蘭縣礁溪鄉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於96年9月11日0時4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10時許│路頭路34之1號│注射針筒施打皮膚│,因涉犯竊盜案件,為│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住處│。│警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一級毒品罪。│││││││港旅客服務中心入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8│96年9月12│宜蘭縣礁溪鄉美│將海洛因摻水置入│96年9月12日18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7月│││日18時30分│城村某處│注射針筒施打皮膚│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10條第1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級毒品罪。││││26小時內某│││。│││││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96年9月9日││││││││某時)││││││└──┴─────┴───────┴────────┴──────────┴─────────┴──────┘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查獲方式│所犯法條及罪名│所宣告之刑│││(民國)││││││├──┼─────┼───────┼────────┼──────────┼─────────┼──────┤│1│96年7月21│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17時46分│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頭路34之1號住處前查│10條第2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住處│煙。│獲,經其同意採集液,│二級毒品罪。││││96小時內某│││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時│││命反應。│││├──┼─────┼───────┼────────┼──────────┼─────────┼──────┤│2│96年7月31│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因涉犯搶奪案件,為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23時採尿│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在宜蘭市○○路前查獲│10條第2項之施用第│。│││前回溯96小│住處│煙。│,經其同意採集尿液,│二級毒品罪。││││時內某時│││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3│96年8月14│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19時5分│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10條第2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住處│煙。│反應。│二級毒品罪。││││96小時內某││││││││時││││││├──┼─────┼───────┼────────┼──────────┼─────────┼──────┤│4│96年8月27│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21時10分│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0條第2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住處│煙。│陽性反應。│二級毒品罪。││││96小時內某││││││││時││││││├──┼─────┼───────┼────────┼──────────┼─────────┼──────┤│5│96年8月30│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16時55分│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0條第2項之施用第│。│││採尿前回溯│住處│煙。│陽性反應。│二級毒品罪。││││96小時內某││││││││時││││││├──┼─────┼───────┼────────┼──────────┼─────────┼──────┤│6│96年9月9日│宜蘭縣礁溪鄉美│將安非他命置入吸│96年9月12日18時3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某時│城村某處│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經其同意採集尿液,│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煙。│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二級毒品罪。│││││││命陽性反應。│││├──┼─────┼───────┼────────┼──────────┼─────────┼──────┤│7│96年9月10│宜蘭縣礁溪鄉車│將安非他命置入吸│於96年9月11日0時40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有期徒刑3月│││日10時許│路頭路34之1號│食器內燒烤吸食其│,因涉犯竊盜案件,為│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住處│煙。│警在宜蘭縣頭城鎮烏石│二級毒品罪。│││││││港旅客服務中心入口處││││││││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