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昌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5月3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土地公廟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4)日
6時10分許,在上開地點,因涉犯另案,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復於4日9時4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6,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116,600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內萬巒00000000)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20至25、27至28、42至44頁),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昌民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張昌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昌民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昌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張昌民於警員採驗其尿液前,並未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係警員初步檢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警詢時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6年9月10日內警偵字第10631983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警方於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已因被告尿液初步檢驗結果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故本院尚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26頁),關於「最初承辦員警得悉(或開始懷疑)嫌疑人涉有『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原因」欄,雖勾選「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惟與本件查獲之實際情況及前揭職務報告記載不符,是上開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之勾選有所違誤,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張昌民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再有因毒品案件經判決之情形(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毒品倚賴之決心,其行為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為66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及其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萬巒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單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32頁),可見該吸食器1個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