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鄂美虹被告葉旭昭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旭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鄂美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未通知具保人追保,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將具保人已繳納之指定保證金額沒入,但為了使被告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該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對於執行命令之送達,應以確實送達於具保人為準,對於送達是否合法即有詳加審酌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雖曾一併通知具保人,命其於10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該通知於102年11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憑。然觀諸該送達證書所載,聲請人係將該通知寄送至臺南市○○區○○○街○○號,惟具保人於該通知寄存送達之前,已於102年9月9日將其戶籍地址遷至臺南市○○區○○○街○○巷○號,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查。而遍查全卷,聲請人並未對具保人上開新址送達,揆諸前引司法院函文暨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以致具保人未獲有免除具保責任之機會,聲請人逕行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即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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