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丁○○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0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7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参萬零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外新
臺幣伍萬柒仟参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未給付,被告乙○○、戊○○為被告丁○○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放款借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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