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12號
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許文昌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處,因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10年8月3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左轉時交通號誌已顯示為綠燈,至府緯街時員警即上前攔停,然無法提出證據,系爭裁罰應予撤銷。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處闖紅燈(左轉),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明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以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上開函釋及會議紀錄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
【影片名稱:影片1-行經該路口後螢幕右方便係違規人】
1.影片時間2021/02/2019:25:15舉發單位員警行駛於府緯路東向西路段與夏林路口處,其駛向號誌顯示為綠燈。
2.影片時間2021/02/2019:25:17-22系爭車輛行駛於夏林路北向南路段,其駛向號誌顯示為紅燈,仍逾越停止線行駛。
【影片名稱:影片2-攔停之影片】
1.影片時間2021/02/2019:25:29-37舉發單位員警自夏林街北向南路段路肩處,迴轉至府緯路西向東路段。
2.影片時間2021/02/2019:25:38-41系爭車輛行駛於府緯路西向東路段,舉發單位員警發聲要求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即靠往路肩。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10年7月6日、9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36142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及路線圖可稽,本案揆諸上開錄影畫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後,未依規定在路口停止線前停等,穿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並闖紅燈左轉,原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
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案舉發單位員警目擊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駕車行駛經夏林路與府緯街交岔路口,於交通號誌仍顯示紅燈時即逕左轉至府緯路且一路沿同車道持續行駛,有員警提供錄影光碟影像佐證,並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而依系爭錄影光碟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及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復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㈤末觀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
應知悉並注意上開所示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對於交通號誌顯示紅燈即表示該路口暫時禁止行駛之規定,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其違規行駛之舉止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義務認知,已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並得免受處罰,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無法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時、地,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
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
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
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0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該函已廢止)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㈡經查,原告於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處,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6日、9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361421號及第0000000000號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及路線圖為證(本院卷第53至61頁)。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機關提出之違規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兩段影片,現就此二影片內容勘驗如下:
⒈「影片1-行經該路口後螢幕右方便係違規人.MP4」影片檔
部分:本段影片長15秒,為舉發員警駕駛之警用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為110年2月20日19時25分14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駕駛警用機車於府緯街與夏林路之T型路口處停等紅燈,此時府緯街行向號誌剛轉為綠燈(即夏林路行向)為紅燈,舉發員警及其他駕駛開始起步左轉夏林路。影片6秒(畫面時間25分19秒)處起,畫面右方之夏林路往南車道處,僅有一部機車在行駛,且該部機車還未行駛到停止線,且車燈有照向路中央之跡象,似要準備左轉。此後影片第11至15秒(畫面時間25分25至28秒)處,舉發員警繼續往前行駛至夏林路機車待轉區前方處暫停(本段影片終止)。
⒉「影片2-攔停之影片.MP4」影片檔部分:本段影片長15秒
,影片最初之畫面時間為110年2月20日19時25分28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內容銜接上段影片檔,影片一開始舉發員警暫停於路口機車待轉區前方,並於影片第3秒(畫面時間25分31秒)處起開始迴轉,並開始閃爍警用機車上之警示燈。影片5至6秒(畫面時間25分33至34秒)處,舉發員警此時剛迴轉經過夏林路中央分隔島,前方府緯街號誌仍為綠燈,而系爭機車此時則行駛於警用機車之左前方,行向為夏林路左轉府緯街,綜合府緯街號誌仍為綠燈(即夏林路號誌紅燈)、原告行向以及雙方此時剛通過夏林路中央分隔島等事實研判,原告確有從夏林路紅燈左轉府緯街之違規事實無誤。影片9秒(畫面時間25分37秒)處起,舉發員警與原告同時駛入府緯街,依照原告轉頭看舉發員警之狀態,應可認定舉發員警有攔查原告之事實。影片第11秒(畫面時間25分39秒)處,依稀可見到系爭機車之車號為「397-PCJ號」,此後原告繼續往路旁停靠,本段影片終止前仍未停止。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是依上開事證清楚可見,原告確有於違規時、地,行經夏林路與府緯街路口處,在夏林路行向之號誌仍顯示圓形紅燈之狀態下,不依規定於停止線後方停等紅燈,闖越停止線後左轉府緯街,而有紅燈左轉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無誤,且原告之行駛路徑與舉發員警提出之路線圖(本院卷第59、61頁)相合,至於原告以其係於綠燈時左轉云云申辯,原告所辯與上開影片內容相悖,顯非事實,是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左轉,而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就原告以紅燈左轉並非闖紅燈,並指責舉發員警應於其闖越停止線時即應攔停舉發原告云云申辯,此係原告誤會闖紅燈定義,並對舉發程序之規定認識有誤,原告所辯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於110年2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府緯街口處,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13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本45-47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8月3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49-51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7月6日、9月9日南市警六交字第1100361421號及第0000000000號檢附錄影採證影像光碟及截圖及路線圖53-61頁被證4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63頁被證5原告110年3月10日陳述單65-6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