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49號原告 林明泉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0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因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447巷口時,因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以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10年9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稱係將機車臨停在店家門口,並未在行進中的狀態下或將機車停等在馬路中央佔據路口,因此主張不適用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之規定,並根據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文理由書所言: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三五號、第六八九號解釋參照),而認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等語,而以被告所為之裁決為違法而要求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447巷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
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1條、第3條及第4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1、撥接、通話、數據通訊。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3、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4、顯示影音、圖片。5、拍錄圖像、影像。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7、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揆諸上開實施及宣導辦法可知,操作或啟動具備該等功能裝置之使用行為,在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行駛期間,確有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之高度可能。
㈢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影片名稱:SK0000000)
1.影片時間2021/03/1112:34:10〜12:34:44原告駕駛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畫面右側往左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與永二街447巷口時,左手持手機,並低頭注視手機,再以右手輸入及滑動螢幕,且於停等紅燈時均保持未熄火狀態。
2.影片時間2021/03/1112:34:45〜12:34:50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巷口之綠燈號號誌燈亮時,隨即轉動把手騎乘系爭機車往前直行。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
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明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上開條例規定,觀其立法理由為:「因警力有限及部分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如能藉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不足外,亦將產生嚇阻效果」可知,上開規定係為因應現代交通快捷、頻繁之特性,致交通狀況變化無窮,而警力執法資源有限,爰立法允許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此無非基於鼓勵社會公民自覺意識之目的,以民力輔助警力之不足,且與其他攸關社會公益之立法相仿,例如民眾檢舉違章建築、空氣污染、食品衛生等,不勝枚舉。104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同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則將查獲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種如下:1、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3、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4、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5、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一、新增第2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就民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有未依規定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因檢舉民眾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畫面佐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依上開規定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又依系爭錄影畫面所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等外觀符合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載之機車型式;違規時、地皆清楚顯示;且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之情事,由該等事證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員警自應舉發。
㈤又按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31條之1規定,其立法目
的,係避免駕駛人於駕駛汽、機車之同時,因以單手握持行動電話而進行撥接或通話,均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特予禁止。而上開道交條例所稱「行駛於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之動態行駛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105年度交字第200號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一)意旨參照)。原告為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竟罔顧交通道路安全,左手持手機,並低頭注視手機,再以右手輸入及滑動螢幕,且於停等紅燈時均保持未熄火狀態,一旦綠燈號誌燈開啟,將會影像駕駛人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若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採證光碟中影像清晰可辨原告於停等紅燈中係手持手機,且並未將系爭機車熄火,該路口隨時處於綠燈後雙向車輛將行駛來往之開放狀態,然原告猶強辯其停等紅燈時手持手機操作非屬行駛中,顯無理由,核不足採。
㈥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如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⑴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
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31條之1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駕駛人駕駛汽車,除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
⑴第3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
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
⑵第4條: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㈡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0年3月11日之違規行為,於110年3月17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本件舉發通知單在卷為證。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所稱「於行
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爰自包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並不符合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要件,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111年度交上字第276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倘於駕駛中(包括停等紅燈靜止期間)使用手機進行觀看之情形,仍屬於「使用行動電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範圍,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不容於駕駛過程中片刻使用行動電話,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且交通號誌交替輪換頻繁且迅速,倘允許機車駕駛人於紅燈時手持使用行動電話,當轉換成綠燈時,機車騎士得匆忙收起行動電話再行起步,常因此駕駛失控或有起步太慢遭後車追撞之情事發生,是以機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包括停等紅燈靜止期間),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係避免駕駛人因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經查,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447巷口時,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機關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521544號函檢附民眾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4幀為證(本院卷第63至71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民眾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
光碟內有檔名為「SK0000000.MP4」之影片檔:本段影片長度43秒,該影片為檢舉民眾安全帽上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影片一開始之畫面時間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7秒(下略記載分、秒數)。影片最初時,檢舉民眾沿永康區中山南路行駛至永二街路口處時,中山南路號誌為紅燈,檢舉民眾機車遂於影片1秒(畫面時間34分8秒)處煞停於路口機車停等區內,此時可見畫面右側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剛停妥,車尾煞車燈仍閃亮,可認定系爭機車處於未熄火狀態。影片5至12秒(畫面時間34分12至22秒)間,因畫面右側有一部機車紅燈右轉,檢舉民眾遂轉頭察看該車,同時見到原告趁停等紅燈之際使用行動電話。此後檢舉民眾於影片第13至36秒(畫面時間34分23秒至44秒)間轉向中山南路行向注意號誌,影片36秒(畫面時間34分44秒)後中山南路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此時原告及檢舉民眾均起步,此時可見到系爭機車車號為「H66-607號」,此後影片結束。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亦將上開勘驗結果寄予原告命其7日內表示意見,該勘驗筆錄已於111年12月28日送達,原告迄今未表示意見。是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於仍屬行駛狀態之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機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以停等紅燈時不屬於行駛狀態云云申辯,與上開法規解釋不合,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0年3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與永二街447巷口時,確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惠萍證據清單:
一、原告提出:原證1被告機關110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15頁原證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5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照片17-20頁二、被告提出:被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5月6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53-55頁被證2被告機關110年9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含歸責駕駛人申請書)57-61頁被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0年10月10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00521544號函檢附民眾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共4幀63-71頁被證4原告之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73-75頁被證5原告110年6月19日申訴信箱意見信函、陳述單71-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