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珈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珈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珈萱於民國111年8月2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光復新路與大同東路口旁果菜市場內之販花攤位,見攤位老闆 吳素霞 離開攤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素霞所有之芙蓉1盆(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事後已發還),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後,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珈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被害人吳素霞所有之芙蓉1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被害人買過很多次盆栽,有段時間跟她很熟,當天被害人回家照顧中風的先生,但我怕那盆芙蓉被別人買走,所以先拿走,想說下午再去結帳,我沒有要竊盜的意思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111年8月2日14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光復
新路與大同東路口旁果菜市場內由被害人經營之販花攤位時,在被害人暫時離開,而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付款之情形下,逕自將被害人所有之芙蓉1盆取走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後,旋即離開現場各節,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2至3頁、本院卷60頁),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6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照片、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憑(警卷8至11頁、13頁、15至1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在未經被害人之同意下,擅自取走被害人所有之芙蓉,客觀上已符合竊盜之構成要件甚明。㈡被告到庭供稱:被害人攤位的營業時間為6時許到16時、17時
,我知道被害人的作息,她中午要回家照顧中風的先生,14時30分間到15時許會回到攤位等語(本院卷57頁、62至63頁)。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所經營攤位之營業時間、返家休息時間均知之甚詳,其竟特意選在被害人不在攤位的時段(即14時許),前至案發地點,並擅自拿取芙蓉離去,已難認其主觀上不具有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此外,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買過芙蓉,我也不認識她,她之後也沒有過來付錢等語(偵卷10頁)。是以,被害人既不認識被告,二人並無交情,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害人自不可能允許被告在其不在場的時候,擅自取走其要販賣之芙蓉,以被告之年齡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卻仍趁被害人不在場、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之情形下,直接拿取芙蓉1盆,事後也未返回結帳,益徵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殆無疑義。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與被害人認識,跟被害人買過很多次盆栽,有
段時間很熟,於111年8月3日在派出所做筆錄前就有跟被害人解釋其只是先拿走芙蓉,事後會結帳,做完筆錄後也有說等語(本院卷57頁、60頁)。倘依被告之辯詞,被告與被害人相互認識,事發後也已經將誤會講清楚,則衡情被害人於111年10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了常客即被告之利益,自應會將上情據實以告,然被害人卻仍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詳前述),可見被告上揭與被害人熟識之辯解,不可採信。
⒉被告到庭自陳被害人的攤位在案發當天還有大約4、5盆相
同種類的芙蓉,其住處離被害人攤位僅車程5分鐘等語(本院卷61至62頁),亦坦認一般顧客不會在沒有人顧攤位的時候把喜歡的花買走等語(本院卷63頁),則被告在知悉被害人之營業時間、休息時間,以及攤位不只有1盆芙蓉之情形下,依其住處與被害人攤位之距離,衡情應可輕易購買該盆芙蓉,而不至於如此剛好遭其他客人買走,是其辯稱擔心該盆芙蓉遭人買走,始先行取走之辯解,實難採信為真。況且,倘被告確有付錢之真意,為避免誤會,理應會儘快返回被害人攤位結帳,然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許取走該盆芙蓉後,直至翌日10時50分警方前去被告住處扣押該盆芙蓉(見警卷8至11頁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這段不短的期間,卻均未向被害人說明、付錢,其辯稱無竊盜之犯意,只是先行取走,事後再結帳云云,孰能置信?更甚者,被害人於警詢時亦指稱:我當天14時30分返回攤位時,友人「 阿雲 」跟我說有一名女子(按:即被告)到我的攤位拿取1盆芙蓉,該女子還騙「阿雲」說有跟我告知過並付過錢等語(警卷6頁),亦顯與被告所辯大相徑庭,由此亦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純屬虛妄。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生活暨家庭狀況;⑶從事傳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⑷未有相同類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徒手竊取之芙蓉1盆,價值僅200元,現已返還被害人(見警卷14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另被告竊取之芙蓉1盆,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被害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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