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聲明人 陳哲淵
陳哲維
陳哲晧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雅婷
陳建良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承時,第二、三、四順序之繼承人依法均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蔡富美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陳哲淵、陳哲維、陳哲晧係被繼承人之孫,係第1順序之孫輩繼承人,因被繼承人之長子 張恩誠 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代位繼承權利之孫 張之 瑀、 張瑜芮 未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