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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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 陳進展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7,9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4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2日11時1分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嗣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5日透過抖音及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婕兒」之人共同邀集原告參與「跨境電商」服飾買賣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2日11時1分許,依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73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無端獲得原告遭詐騙所匯本件款項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僅因網路交友軟體結識素未謀面之人,未應注意是否存在非法目的,便應其所求將其個人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無信賴基礎之第三人使用,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且其亦同為遭詐騙集團利用人性弱點而受騙,故亦應無過失:
1、被告遭詐騙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確實為受系爭詐騙集團欺騙並利用,並非被告故意幫助系爭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或洗錢,足證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2、又被告並非單純聽信系爭詐騙集團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而係系爭詐騙集團先以交友軟體從情感上攏絡被告後,再誘使被告進入虛設之投資網站註冊並投入金錢後,因後續金錢領出問題而導致系爭帳戶為系爭詐騙集團所利用。因系爭詐騙集團利用之手法甚為精細且針對人性弱點,一般人縱使具備相當社會經驗仍有相當可能受騙,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對於受詐欺而交出銀行帳戶資料而有過失責任。
㈡、原告受詐騙之金錢早已由系爭帳戶轉出,被告並無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1、每當有被害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不久即會遭系爭詐騙集團轉帳至訴外人 古國志 之第一銀行及合作金庫約定帳戶,至被告之系爭帳戶遭凍結為止,帳戶內僅餘13,619元,其餘金額均已遭詐騙集團移轉至他處,且系爭帳戶匯出金額早已超過原告所受騙之金額。
2、況系爭帳戶在接收原告款項的時候,被告自始沒有對這些款項有實質上控制的權利,其發現的時候帳戶已經遭凍結,這個情況應該與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受利益已不存在是一致的。足見原告受詐騙之金錢早已由系爭帳戶轉出,被告並無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自不成立民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69頁):
㈠、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7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111年7月14日系爭帳戶遭凍結時之結餘款為13,619元。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所涉詐欺案件,經嘉義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026、10050、10235、11331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受系爭詐騙集團詐騙73萬元之損害結果,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又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
2、依被告於系爭偵案中提出之「 筱媛 」、「在線客服」、「財務部門- 簡榮昌 」之LINE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0026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02頁),可知被告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筱媛」取得被告之信任,並遊說其參與投資,再以「在線客服」引導被告投入資金,嗣因被告無法取回資金後,再由「財務部門-簡榮昌」以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驗證之話術詐騙被告。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作系爭詐騙集團詐騙工具時,難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3、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節,經查:
⑴、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隱私
有密切關係,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深厚情誼,斷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況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尚難諉以不知。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
⑵、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其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可參(嘉市
警一偵字第1110705376號卷第1頁),配合「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收受匯款時24歲,更懂得利用網路交友、及為相關銀行交易,依其年齡、教育程度、使用網際網路能力等觀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卻依「財務部門-簡榮昌」之要求綁定約定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財務部門-簡榮昌」收受匯款,已有違常理。
⑶、況且,被告於111年7月11日與「筱媛」之對話中,亦提及「
曾偉大 (即被告,下稱曾):還跟我要網銀欸」、「筱媛:不是請了讓你把錢先轉走嗎」、「曾:我就怕他給我亂搞一些其他的事阿。洗錢什麼鬼的」(偵卷第171頁反面),於「財務部門-簡榮昌」要求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時提及「財務部門-簡榮昌(下稱財):因為您有一些入金帳目,時間長了,所以我需要登陸您中信、玉山網銀審核確認每一筆入金匯入我們公司的帳目,所以您需要提供一下您中國信託、玉山銀行網銀帳密,明天我會登陸做審核確認沒問題,然後就會把您的出金款項分開匯入您中信和玉山。」、「曾:網銀帳密沒辦法提供。」、「財:您目前中信、玉山內有錢嗎?如果有您可以先轉走轉到您郵局帳戶裡面不用留錢喔。這樣就不用擔心我們會動您的錢」、「曾:沒辦法。這個部分真的不行。我之前有補褶過都有照片給你們了啊」等語,並多次向「財務部門-簡榮昌」稱無法提供網路銀行帳密、這個真的比較會有問題、做詐騙、網上太多問題了,網銀的部分真的太危險了等語(偵卷第195頁正面至第197頁正面)。顯見被告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財務部門-簡榮昌」,並非完全無疑慮,其最後仍後交付網路銀行密碼,其所為顯然低於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即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自無從採。
4、綜上,被告因過失提供系爭帳戶予「財務部門-簡榮昌」收受匯款,使系爭詐騙集團得以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遂行詐騙原告之舉措,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自應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