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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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0、7774、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所下載通訊軟體LINE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分別:㈠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47號之3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㈡於111年4月25日9時至10時許,在其前揭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得款3,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86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其分別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甲○○見面乙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㈠111年4月24日是甲○○打電話給我,因我是賣菸酒的,我不能不答應,甲○○就來我家約我去水上大堀尾他朋友那裡買甲基安非他命,甲○○把機車放在我家,我跟甲○○一起開我的車去大堀尾,甲○○叫我在他朋友家外面等,只有甲○○進去,我與甲○○各出2,000元,共買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我把錢交給甲○○,我們將買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在車上一人分得一半,到我家時甲○○就回去了;㈡111年4月25日我在家裡,甲○○打電話約我要去拿,說他要過來我家,因我在做生意,我不可能叫甲○○不可以來,甲○○說要幫我去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就給甲○○3,000元,甲○○也是像111年4月24日那次去一樣的地點拿,我就去工作了,過了約1、2個小時,甲○○到我家把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甲○○沒有錢買他自己的,要跟我分一點甲基安非他命,我說這也是花錢買的,我不把甲基安非他命給甲○○,甲○○就不爽了,後來我們就沒有聯絡,甲○○是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111年4月24日當日被告是受甲○○之邀約,一齊前往水上大堀尾甲○○友人之住所,與甲○○以一人各出資2,000的代價,向該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在車上就將買得的毒品平均分配,故此次犯行,被告並無營利販賣的意思,純粹是為了幫助彼此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111年4月25日當日係甲○○主動要幫被告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來被告家中收取3,000元後,一人獨自往水上大堀尾購買毒品,然而甲○○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後,卻想要討一些毒品施用,然被告認為甲○○並未出資,不想被白佔便宜,就沒有分其施用,故被告當日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甲○○,自難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甲○○聯絡,分別於111年4月24日19時至20時許、111年4月25日9時至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47之3號住處見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25-27頁、8073偵卷第39-4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16-18、24-27、29、32-33頁),復有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買賣乃政府嚴禁重罰之違法行為,從事毒品買賣之人為避免遭查緝風險,均會於通訊中以雙方所瞭解之隱晦暗語或代號表達,甚至連暗語、代號都避免談論,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為之,以免暴露犯罪跡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4月24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8頁),甲○○於111年4月24日19時2分許去電被告之通聯內容為:「被告:喂。甲○○:○○否。被告:嗯。
甲○○:我 阿賢 ,我回來了,我晚一點過去找你。被告:喔。
」。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在上開通聯表示「我回來了,我晚一點過去找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過去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可能是當日稍晚或隔天早上去他的住處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47之3號,以3、4,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25-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面的通話,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被告家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夾鏈袋包裝,大概花費3、4,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87-95頁)。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上開111年4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買賣毒品之說詞,惟證人甲○○於被告接聽電話後,僅向被告表示晚一點要過去找被告,被告未進一步探詢見面緣由,即於第一時間應允,顯然雙方就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人為避免遭監聽查緝,均以隱晦、含混之暗語或代號為之,甚或是僅憑雙方默契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其餘則以見面後再談論之方式交易毒品之情形相符, 益徵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與證人甲○○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無訛。而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111年4月24日19時2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聯繫之對話,他只說會過來我家找我,應該是要約我喝酒,甲○○知道我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他毒癮發作時會直接找我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確實有先給甲○○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他這次沒有給我錢等語(警卷第6頁);於偵查中改稱:111年4月24日19時2分甲○○與我聯繫,之後去我住處向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當日我有交給他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當天他沒有給我錢,他應該給我3、4,000元等語(7774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稱係與證人甲○○一起前往甲○○水上大堀尾友人住處向該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111年4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甲○○通話中說「我晚一點過去找你」,我也不知道意思,是甲○○打給我,我家在做生意,我不能說不可以,我回答「喔」,是因為我在忙,他在我工作時打電話,我就懶得問,我以為是要買酒,當天晚上甲○○好像沒有找我等語(本院卷第101-102頁),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被告旋又改稱:甲○○有去找我,剛才我誤會了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已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於本院之辯解復與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相違,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住在水上大堀尾的朋友,我從來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90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實情,不足採信,證人甲○○前揭證述應屬可信,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4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無誤。
㈣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11年4月25日通訊監察
譯文(警卷第18頁),甲○○於111年4月25日7時5分許去電被告,通話內容:「被告:喂。甲○○:丫要想一下辦法咧。被告:我知道,好啦。甲○○:齁好。」,甲○○又於同日7時11分許去電被告,通話內容:「甲○○:喂喂。被告:伊8點外才有空。甲○○。喔好,好好啦。被告:好。」,甲○○復於同日9時3分許去電被告,通話內容:「被告:喂。甲○○:喂。
被告:嗯。甲○○:老闆咧。被告:安怎。甲○○:丫過去了嗎。被告:有啦,我要驗車順便過來。甲○○:啥。被告:我先開車去驗。甲○○:我是現在過去,還是怎樣。被告:等一下。甲○○:我要去台中捏。被告:差不多再半小時。甲○○:我要去台中哩。被告:約9點40分左右。甲○○:不要太晚,真的,我還要搭車去台中。被告:差不9點多。甲○○: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再打給你。被告:你9點多過來就好。甲○○:
好啦好啦。」。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於111年4月25日7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想一下辦法」,被告表示「8點多才有空」,當日是我打電話給被告,我要搭車上台中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當日快要中午的時候也是去被告的住處嘉義縣太保市後潭247號之3,以3、4,000元向被告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他卷第25-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11年4月25日7時5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丫要想一下辦法」,我的意思是我問被告能否找人拿毒品,我是在搭車上台中前去被告家以3、4,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87-95頁)。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可指。上開111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雖未見雙方言明購買毒品之說詞,然細譯其對話內容,可知證人甲○○當日預計搭車前往台中,仍積極與被告聯繫確認能否在前往台中前碰面,顯然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參以證人甲○○對談之初即稱:「丫要想一下辦法咧。」,被告立即回稱「我知道,好啦。」,足見被告與證人甲○○間已有一定默契,縱使證人甲○○未在電話中言明,被告仍可明瞭證人甲○○所為何來,益徵被告、證人甲○○間上開簡短對話均屬依據雙方事前之約定或默契,表達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隱晦用語。而被告先於警詢供稱:111年4月25時7時5分31秒至111年4月25日9時3分3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共計3通是我與甲○○聯繫的對話,他說會過來我家找我,應該是要叫我想辦法去拿毒品,因為甲○○111年4月24日沒給我錢,我沒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6-7頁);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5日7時5分甲○○與我連繫,那次我應該沒有管他,因為他之前沒有給我錢,他一直要我幫他買,這次我並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7774偵卷第6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稱係證人甲○○主動幫其向住在水上大堀尾之上開友人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未交付任何毒品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11年4月25日7時5分通訊監察譯文中甲○○說「想一下辦法」,是甲○○要買比較貴的洋酒,叫我去找看看有沒有,因為甲○○有喝酒的習慣,我不知道甲○○為何那麼急,可能是朋友交代他買的,我說「伊8點外才有空」是指酒商8點才有空,對話那時候的前幾日,甲○○騎車去我家跟我說要買洋酒,我忘記洋酒的名字,酒商要我過去看,因為酒太多種了,我電話中叫甲○○9點多過來,是因為我在忙,忙到9點多,如果甲○○要去的話,要9點多再過來,後來甲○○沒有過來找我,我們就沒有去找酒商,我認為甲○○不買了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經本院提示準備程序筆錄後,被告旋又改稱:甲○○有過來找我約我去買甲基安非他命,甲○○遇到我就沒有問我買酒的事情,我就沒有問甲○○了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已見被告供述前後不一,被告於先警詢時供稱證人甲○○說「想一下辦法」是要被告想辦法去拿毒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甲○○電話中說「想一下辦法」是要買洋酒,前後亦有矛盾。依雙方對話顯示被告已知證人甲○○來電之目的且欲在前往台中前碰面處理,具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非如被告於本院所辯尚待與證人甲○○一起去找酒商看是何種洋酒,倘若證人甲○○是要向被告買洋酒,則其等在通話大可直接言明,卻於3通電話全未提及洋酒、酒商等詞,顯無法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語意。被告雖又辯稱因其111年4月25日拒絕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分給證人甲○○,且證人甲○○前曾積欠其5,000元,甲○○仍挾怨報復為不實證述等語,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10幾歲就認識,是朋友關係,沒有恩怨,被告說欠5,000的事,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9-93頁),難認證人甲○○有何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前揭證述應屬可信,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堪認被告於111年4月25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無誤。㈤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且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上開毒品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上開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況被告與證人甲○○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顯見被告在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容易成癮
,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其恣意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各次販賣之金額數量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16歲未成年子女,從事搭帆布、販售菸酒、貼磁磚等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收有報酬3、4,000元,已據證人甲○○證述如前,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2次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合計6,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被告用來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裕翔
法官盧伯璋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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