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原告 林文章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 律師被告 林清訓
林美慧
林登峰
林美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鈺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參照)。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等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陳影 之遺產,惟原告現經被告林美華另案聲請為監護宣告,而由本院以111年度監宣第275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中,此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卷查核屬實,則在確認原告是否喪失訴訟能力及嗣後如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於尚未選定原告之監護人承認本件訴訟或輔助人輔助本件訴訟前,本院認原告於起訴時,有無完全之訴訟能力,即屬有疑,而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告起訴程序是否合法,顯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75號家事事件之認定為先決問題。為免無益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本件訴訟之裁判,係以前述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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