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樺(民國106年8月5日死亡)上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結晶顆粒壹包(含袋毛重0.17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聲請意旨所述,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判決、104年度
審訴字第405號判決、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68號起訴書、桃警分刑字第103005276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警分刑字第10300526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清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可證,自堪認聲請意旨所述屬實。而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含袋毛重0.17g),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自應連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原屬被告劉承樺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惟未
及時於判決中宣告沒收,而今被告業已亡故,再無可補充判決之對象,故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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