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5號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 黃育德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撤銷本院所為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補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黃育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請求人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而確定,請求人於111年6月29日獲釋,就此請求刑事補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7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經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53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等情,有各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該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之裁定既係由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刑事補償請求自應由撤銷保安處分之機關即臺灣高等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請求人誤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於法未合,爰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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