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44號原告桃園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舒瑞金 律師
蔡家豪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即HONGKONGCOSNA
VIINTERNATIONALSHIPPINGLIMITED)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應為損害賠償,然本院囑託大陸委員會對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送達之起訴狀繕本業經退回,有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且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已解散,亦有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5至173頁),而原告未能查報被告香港航宇國際船務有限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駁回此部分訴訟。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