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淇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淇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淇民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徐郁婷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㈢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洗錢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均屬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被告有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組、詐欺受害之人數為1人、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為9萬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月薪大約2、3萬,要扶養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業經通報警示,無法再供詐欺款項匯入,欠缺沒收之重要性,所以不宣告沒收。又卷內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資料,有取得對價,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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