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益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停放在南投縣○○鄉○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内,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後方產業道路執行拘提,並因附帶搜索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藥鏟1支(已使用)等物,嗣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因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簽結在案,然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藥鏟1支(已使用過)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該等扣案物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54、488、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10年9月30日凌晨零時許,此係在被告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11年2月25日前,檢察官因認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等節,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5月10日之簽呈在卷可佐。㈡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後,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205號鑑驗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而盛裝該毒品之夾鏈袋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藥鏟1支,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揆諸前揭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欣叡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包(含盛裝毒品之夾鏈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307公克)2藥鏟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