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明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黑龍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黑龍江公司)之接待中心,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纜線剪刀1支,剪斷前開公司所有之電線約60公尺後,再剪成數小段放入麻布袋內,逃離現場。之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竊取之上開電纜線1批(已發還黑龍江公司)、電纜剪刀1支、麻手套1個及麻布袋1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郭明吉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黑龍江公司之銷售業務 許瓊瑤 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估價單各1份。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
分局投興警偵字第1120006456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47422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21張、遭破壞電線位置及案發現場
遺留物品照片共14張、扣案之電纜剪1支及測量重量照片共4張。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投交簡字第4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2、3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案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甲案群與第4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而再犯本案,且前後兩案均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先前亦有多次竊盜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被告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以電纜剪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網路用電,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多元、不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發還給證人許
瓊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4頁)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編號2、3所示之
物,係供其剪斷電纜線之用,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盛裝剪成段之電纜線所用,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7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三芯電線1袋2.電纜剪1支3.麻手套1隻4.麻布袋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