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映伶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案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周靜妮書記官魏美騰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映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益金肆萬元予苗栗縣政府衛生局認罪協商專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塗麗妮 」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映伶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4年7月27日,未經其弟媳塗麗妮之授權或同意,持其本身的照片,並擅取塗麗妮之印章1個(親屬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後,至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冒稱其為塗麗妮,以遺失身分證請求補發為由,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塗麗妮」之署押1枚,盜蓋「塗麗妮」之印文2枚,據以偽造塗麗妮製作之私文書,並持以向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發貼有劉映伶照片之「塗麗妮」國民身分證1張而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塗麗妮及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㈡劉映伶領得上開貼有劉映伶照片之「塗麗妮」國民身分證1張後,旋於94年7月底某日,未經塗麗妮之授權或同意,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塗麗妮」之署押各1枚,並黏貼自己之照片及前述申請之「塗麗妮」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後,交予不知情之南美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南美旅行社)職員,於同年8月1日,在外交部領事務局臺中辦事處內,將該申請書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塗麗妮及外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申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掌管之公文書內,而使劉映伶領得貼有劉映伶照片之「塗麗妮」護照M本(未扣案)。㈢劉映伶復於94年8月12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未經塗麗妮之授權或同意,將上開貼有劉映伶照片之「塗麗妮」護照,持以向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提出,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塗麗妮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國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劉映伶並因而以「塗麗妮」之身分出境。嗣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人員發現「塗麗妮」出境逾2年未入境,欲辦理其戶籍遷出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魏美騰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表┌──┬─────────────────┐│編號│應沒收之署押│├──┼─────────────────┤│1│被告在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塗麗妮」署押壹枚│├──┼─────────────────┤│2│被告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委任│││書上偽造「塗麗妮」之署押各壹枚│└──┴─────────────────┘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