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90年度毒聲字第4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90年4月11日、9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90年度毒偵字第4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0月15日停止戒治處分,92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於93年間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5年5月31日執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自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市○○路○段○○號之居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22日23時10分許,在宜蘭市○○路○段○○○號2樓為警臨檢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行政院衛生署管藥認可字第0004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TM961091)各1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