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916號聲請人 吳新隆 相對人 宋范蕙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宋范蕙芳(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宋范蕙芳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
7月30日以93年度禁字第39號裁定為禁治產人,嗣經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新竹縣政府為辦理「竹線道
115線20K+106-25K+95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協議價購,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0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和解筆錄、「竹線道115線20K+106-25K+95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地價補償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禁字第39號、104年度監宣字第68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460號等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查知相對人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自我照顧能力,有仰賴他人照顧之需,現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花蓮分院接受機構式照顧。衡酌相對人目前生活無法自理,因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竹線道115線20K+106-25K+950段道路拓寬工程」用地,故有協議價購之必要。本院斟酌聲請意旨在於協助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出售事宜,能增進「地盡其用」,有利於相對人,取得之價金用於相對人之養護,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姚重珍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竹縣○○鎮○○○段0798-0│9│35分之1│││006地號土地│││├──┼─────────────┼────────┼────────┤│2│新竹縣○○鎮○○○段2141-0│129│35分之1│││018地號土地│││├──┼─────────────┼────────┼────────┤│3│新竹縣○○鎮○○○段2141-0│55│35分之1│││006地號土地│││├──┼─────────────┼────────┼────────┤│4│新竹縣○○鎮○○○段2141-0│96│35分之1│││020地號土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