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添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粘添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零肆肆壹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參玖肆玖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粘添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11月20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菸草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街往南榮路口處,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41公克)及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粘添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提起公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反面、第30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10反面),且其於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2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米白色粉末1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1.0441公克、0.3949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4022、4054、4296、4681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
33、6034、602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各判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2號、98年度訴字第406號各判刑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0
6號裁定,前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後者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未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
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智識程度非高,然生活狀況尚可,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米白色粉末1袋,分屬第二級毒品
及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本案施用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