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4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倍吉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債務人積欠之總債務為新臺幣(下同)216萬3,503元,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僅月繳新臺幣(下同)5,200元,清償比例僅17.4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㈡債務人之必要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當地(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為1萬1,832元為準,該生活費標準已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故逾此範圍之部分,無足憑採。㈢債務人所列舉之扶養費支出亦有過高之情形。㈣債務人平均月收入3萬元,扣除每月合理支出2萬2,195元〈含債務人必要支出1萬1,832元、母親扶養費1,363元【(8,789-4,700)÷3】、3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尚有餘額7,805元可清償。為此,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經查,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每月收入3萬7,8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3萬5,600元(包含租金支出1萬1,500元、膳食費6,300元、水費400元、電費2,000元、瓦斯費1,200元、市話通信費800元、手機通信費500元、交通費800元、醫療費500元、雜支800元、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3,8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額1萬4,400元),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00元。嗣修正更生方案,提出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5,200元,清償總額為37萬4,400元,清償成數為17.486%,有更生方案附於原裁定可稽。債務人將其每月清償金額從2,200元提高為5,200元,且債務人每月販賣報酬3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萬4,380元,所餘金額5,620元,除預留全家急用準備金數百元外,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足見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異議人雖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17.4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債務人平均月收入3萬元,其支出應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萬1,832元為準,其所列舉之扶養費亦有過高之情形,準此,債務人每月合理支出應為2萬2,195元,即包含個人支出1萬1,832元、母親扶養費1,363元【(8,789-4,700)÷3】、3子女扶養費9,000元,核算後其每月尚有餘額7,805元可清償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其是否盡力清償為斷,
而是否已盡力清償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否均用於清償為判斷,並非以還款成數為標準,已如上述,是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僅17.49%,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等語,要無可採。
㈡次按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
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1號討論意見參照)。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人每月1萬1,832元為準等語,容有誤會。
㈢復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納稅義務人其
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目的係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故免稅額雖得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卻並非唯一依據,又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稅之額度,與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究屬兩事,仍須參酌扶養義務人及扶養權利人之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情事,個案認定。查債務人扶養之母親 陳金月 42年生,患有中度肢障,每月領有4,700元之身障補助,並由3兄弟姊妹平均負擔其扶養費【(11,832-4,700)÷3=2,377】,是債務人陳報其母親之扶養費分擔額為2,000元,應為公允,故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母親扶養費分擔額應為1,363元等語,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又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