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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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洪佳源曾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入監服刑,刑期自89年8月15日起算,於9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賴彥賓 」之名義,與林○○(下稱甲女,姓名詳卷)交往,並分別向甲女及其母林○○○(下稱乙女,姓名詳卷)、兄林○○(下稱丙男,姓名詳卷)詐騙錢財如下:
㈠自98年5月間某日起至99年6月初某日止,接續向甲女佯稱:
伊在大陸有師父,拿黃金可以幫忙消災解厄、或伊之朋友母親往生需要錢、或伊之親戚生日要買東西、或要辦理藏傳法會,辦完法會後錢會歸還甲女等語,使甲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陸續在臺北火車站、乙女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地址詳卷)、臺北市○○○路國際商業銀行外、新北市永和區等處,交付黃金(折合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約5、60萬元給洪佳源,惟洪佳源詐得上開款項後,均未從事前述活動,而是自行花用。
㈡於98年底某日,向乙女佯稱:洪佳源運氣不好,要改運、祈
福、消除業障等語,使乙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在乙女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交付36000元給洪佳源;又於99年6月間,接續向乙女佯稱:要打一尊地藏王菩薩送給丙男等語,使乙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99年6月初某日,在乙女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地址詳卷),交付
3兩黃金給洪佳源,惟洪佳源並未辦理祈福及打地藏王菩薩金身送給丙男。
㈢於99年5月起至同年6月13日止,向丙男佯稱:藏傳佛教有招
財儀式,要拿錢當錢母(即發財金),可以錢滾錢等語,使丙男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5月19日、99年5月24日、99年6月1日、99年6月7日、99年6月8日,在丙男位於基隆市安樂區住處(地址詳卷),分別交付36000元、72000元、36000元、36000元、36000元給洪佳源,又於99年6月13日,在頂溪捷運站,交付40000元給洪佳源,惟洪佳源並未辦理招財儀式。至此,甲女、乙女、丙男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洪佳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乙女、丙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3張、職務報告1紙、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其所為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接續犯,各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故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㈡㈢三罪,犯意各別,法益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再為本案之犯行,獲取上開財物,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繼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