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6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伍德諭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伍榮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46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伍德諭緩刑貳年。
事實
一、伍德諭依其社會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前,在臺北市火車站,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彰化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光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伍德諭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電話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犯罪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楊蕎安 ,向
楊蕎安佯稱其係弟媳,因朋友急需用錢云云,致楊蕎安陷於錯誤,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土地銀行內,遭詐騙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前開伍德諭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㈡於102年4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林仁安 ,佯
稱係露天拍賣網之服務人員,因先前在露天拍賣網購物時,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作扣款銷帳云云,致林仁安陷於錯誤,並於翌(24)日晚上6時13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大台北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遭詐騙轉帳2萬9,123元至前開伍德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㈢於102年4月24日晚上6時10分許,撥打電話給 紀元翔 ,佯
稱係露天拍賣網及台北富邦銀行之服務人員,因先前在露天拍賣網購物時,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以提款卡作扣款銷帳云云,致紀元翔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晚上11時1分許,依指示至臺北市○○區○○街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操作,遭詐騙轉帳2萬9,661元至前開伍德諭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楊蕎安、林仁安及紀元翔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仁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德諭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並有告訴人林仁安及被害人楊蕎安、紀元翔等3人,於警詢指訴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證述可佐。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請之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往來明細表對帳單、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楊蕎安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林仁安提供之大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紀元翔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伍德諭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楊蕎安、林仁安及紀元翔等
3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被告上
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量處被告上述刑期,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諒係因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審理中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林仁安及被害人楊蕎安、紀元翔等3人之部分損失,而與彼等達成和解,彼等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認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俞伶法官林琮欽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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