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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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強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強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董強松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六簡字第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強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76號被告 董強松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強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續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一)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8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282號、97年度虎簡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5日2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7日23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大智街口,為警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強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