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5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5647號聲請人 傅秀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4月2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500,000元,利息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4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即本票執票人就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始得付款之提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到期日為104年4月17日,其並陳明屆期已為提示,惟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100號、103年度司聲字第324號、103年度司聲650號事件卷宗,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水軒公司)於民國(下同)103年間已搬離其設籍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331014800號函(含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依上開卷宗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相對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於102年起即由本院發布通緝,再者,相對人掬水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於98年間即未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戶籍址,此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33196040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均含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因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04年4月17日,聲請人依前開票據法規定,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由於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提示期間分別已搬離設址地及通緝中,聲請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認已踐行提示,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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