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01年9月2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837號判決免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0月29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50號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杜絕防止詐騙,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顯係供作非法使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在所不惜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9年9月份間,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路○○○○號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人士,嗣該人或接手上開金融資料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謊稱是網路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向 邱莉雲 佯稱因購物匯款設定錯誤,將導致重複扣款,需持金融卡至郵局提款機辦理更改設定為藉口,使邱莉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及下午3時13分,將總金額150,000元分2次即以24,000元及126,000元轉帳匯入至上開王祥恭帳戶中,並陸續遭提領一空。嗣同年10月9日邱莉雲發現有異,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詢問後,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自稱「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當時係賣給對方2個帳戶,1個是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另1個則是第一銀行內壢分行之帳戶,而其中販賣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部分,已經法院判決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祥恭確曾於99年10月5日某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麥當勞」門口前,將其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旋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此帳戶詐取他人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撥打電話予 蕭美惠 ,佯稱先前利用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完成操作云云,致蕭美惠陷於錯誤,而於99年10月5日晚上10時56分許,至台北市○○○路○段「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將10萬元轉入至王祥恭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涉犯幫助詐欺詐欺犯行,經本院於100年1月30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62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卷核閱屬實。
(二)本案被害人邱莉雲受詐騙後係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下午3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而前案被害人蕭美惠受詐騙後則係於99年10日5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亦分別業據被害人邱莉雲、蕭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土地銀行存摺內存款憑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在卷可稽。
(三)關於被告如何提供其所有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經過,被告於
101年8月29日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有將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賣給別人,當時伊是看報紙廣告,然後就跟對方約在我們家附近,當時伊將存摺、提款卡、密碼全部都交給對方,只有印章沒有給,伊同時賣給對方2個帳戶,其中1個就是這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另1個是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的帳戶,對方姓陳,本名我不知道,伊係在住處附近的麥當勞將帳戶交給對方,對方2個帳戶一起拿,付我5,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卷第14、15頁);復於101年12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本件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伊是將帳戶賣掉,當初伊是看報紙廣告才知道可以賣帳戶,報紙廣告登載租用帳戶,當時伊是和對方在我現在的居所地也就是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5樓之2對面的麥當勞見面,見面以後我交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對方,對方姓陳,當時報酬是2本帳戶5,000元,對方當時有給伊5,00
0元,當時伊是提供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的帳戶給對方,是對方要求要提供2個帳戶,並說提供
2個帳戶才要給伊5,000元,當時伊只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的帳戶,還少1個帳戶,所以伊才又去申請第一銀行的帳戶,對方是說等伊開完帳戶之後再打電話聯繫,所以伊辦好了第一銀行帳戶之後,先回到八德中華路的住處才又打電話給對方,對方才又出來跟伊見面拿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更字第1號卷10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5頁)。綜觀被告就其提供其帳戶予不詳人士之經過,供述相當清楚、完整,且前後所述相符一致。另被告所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於99年1月21日申辦開戶,而其所有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則係於99年10月
5日方申辦開戶,亦有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紙、第一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三第256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11號卷第24、25頁),亦核與被告所供其原來只有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後來才又去申請第一銀行的帳戶等情相符。
(四)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伊是看報紙廣告,而將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交付給自稱陳先生之人,係開戶當天即交付予對方,對方說要給伊5千元,但先給2千元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偵查卷第30、31頁),於本案偵查中則供稱:伊係看報紙,對方說交付帳戶可以拿5千,故將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係99年9月份在伊八德住處附近交給對方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1837號偵查卷第23頁),再細繹被告於前後2案偵查時上開所述,關於交付對方是否姓陳?交付地點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抑或其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附近及交付時間等細節,稍有不同,惟人之記憶有限,尤其關於細節方面,難免因時間經過,致一部分記憶失真;或因多次訊問,一時未能完全明瞭訊問者真意,致未能為完整之陳述;或因訊問方式之不同,致回答用語不同但真意相同;自不僅因所述部分細節稍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查被告一再陳明僅知悉對方自稱姓陳,但不知悉對方全名,則在對方是否確姓陳亦無從查證下,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特別陳明對方自稱姓陳,亦屬人之常情;又被告現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5樓之2,而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亦確有麥當勞門市,則被告所述交付地點或稱桃園縣八德市○○路麥當勞,或稱桃園縣八德市住處附近,當僅係陳述方式不同。至關於被告交付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時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一度供稱係99年9月份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1837號偵查卷第23頁、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77號卷第14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即一再陳明係土地銀行八德分行與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同時交付,且係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開戶當日交付,參諸詐欺集團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既係為供作非法使用,衡情必於取得帳戶後儘速使用,以免徒增不必要之變數,而觀諸卷附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該帳戶自99年6月21至99年10月5日間,並無任何存提款紀錄(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三第256、257頁),顯見於99年10月5日前,詐欺集團尚未使用該帳戶;而被害人邱莉雲雖係於99年9月27至99年10月8日間即接續接獲詐騙集團之詐騙電話,然依被害人邱莉雲警詢中所述,詐騙集團係於99年10月6日中午來電指示其匯款15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且其亦係於99年10月6日匯款2萬4千元、12萬6千元至該帳戶(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
21、22頁),則該帳戶往來資料及被害人邱莉雲所述情節,均無從認定被告於99年9月間即將該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供他人,復不能排除被告此部分所供(被告一度稱於99年9月間將該帳戶提供他人乙節)係僅憑模糊印象而陳述,致有時間上偏差之可能性。因此,本件被告自亦不得所供或稍有差異,即謂被告所稱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乙節為虛偽。
(五)又被告雖於前案100年12月22日檢察官訊問及本案100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向檢察官提及其係同時提供上開帳戶,然觀諸上開2份訊問筆錄內容,檢察官於前案中,僅訊問關於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部分,檢察官於後案中,亦僅訊問關於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部分,均未訊問被告是否仍有提供其他帳戶之情,自不能期待被告自行主動供明,參諸一般人對於同時或先後提供數帳戶於詐欺集團使用之法律評價,本來即未必有正確清楚之認識,故在不諳法律評價下,僅針對檢察官訊問內容加以回答,亦屬常情,自不能以此即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當時係同時提供上開2帳戶為脫罪之詞。
(六)查本案被害人邱莉雲及前案被害人蕭美惠所述遭詐騙之經過,詐欺集團係以不同說詞訛詐上開2被害人,然被告既僅係提供帳戶者,並非參與詐欺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詐之過程,則詐欺集團施詐之手法,本即非被告所能得知,況且現今詐欺集團多係由多人縝密分工,即便同一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手段不見得均係相同,若無其他證據,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對本案被害人邱莉雲及前案被害人蕭美惠施詐手段不同,即率認被告係不同時間提供上開2帳戶。
(七)至前案判決固僅記載被告將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提供他人,而未具體敘明是否有收取代價,惟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已敘明提供該帳戶有收取代價(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53號偵查卷第31頁),參諸不論有償交付或無償交付均係屬「提供」之字義範疇,自不能僅此即謂前案判決認被告係無償交付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予他人,一併敘明。
(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舉凡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存在,乃至符合訴訟條件之事實存在,均係檢察官當為之舉證事項。本件被告稱其係於同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帳戶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參諸本案被害人邱莉雲受詐騙後係於99年10月6日下午2時35分許、下午3時13分許匯款至被告前開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而前案被害人蕭美惠受詐騙後則係於99年10日5日晚間10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時間密接,被告所稱上情,即難逕謂不可採信,而偵查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本當可從其偵查卷宗內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輕易查知被告當時尚涉有相類之前案,然綜觀全卷,並無本案偵查檢察官就此加以調查之卷證資料,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在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不同時間提供上開
2帳戶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被告係同時、地將上開土地銀行八德帳戶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戶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八)本案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邱莉雲財物部分,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被告幫助正犯成員詐欺蕭美惠財物部分,係被告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及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幫助正犯詐欺上開被害人,侵害上開被害人之數法益,故本件上開公訴意旨(即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邱莉雲部分),與上開確定判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本件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梁志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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