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勝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勝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蔡勝祿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蔡勝福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迄至同日晚間10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桃園縣楊梅市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枉顧公眾之安危,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楊銅路口時遭警臨檢攔查,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詎蔡勝福因另有偽造文書案件未遵期到案執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為規避刑責,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謊稱為蔡勝祿,先後當場及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接續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蔡勝福之署名(共12枚),並按印其指紋於上,表示係蔡勝福之指紋印(共14枚)。其中於附表編號5文書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編號6、7文書上「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署押,係表示該通知單其已收受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並交付警察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蔡勝祿本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蔡勝福對上開犯罪事實先後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73號卷第21~22頁、第27~29頁、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蔡勝祿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253號卷第4~6頁、第68~70頁)。而本件查獲經過,乃係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獲被告蔡勝福後,旋將其當日冒用蔡勝祿名義所捺印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嗣經電腦比對確認後,卻發現指紋實際應屬被告蔡勝福所有,因而函請查獲機關深入追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可憑,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12月5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被告蔡勝福冒用蔡勝祿名義所簽之如附表所示文件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在附表編號5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蔡勝祿之署名於其上,該通知單即含有收據之性質。又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附表編號6、
7之逮捕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具文書之外觀,自具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再者,被告簽收如附表編號5、6、7所示之文書後,並交付於員警,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表示,藉此主張蔡勝祿為違規人或犯罪嫌疑人,已收受該單據或通知之意,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刑案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蔡勝祿有受處罰之虞,而損害其本人。至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其內容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規定,踐行告知義務,與同一時間製作之調查筆錄(即附表編號2)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文件之「被告知人」欄下偽造署押,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上述附表編號5、6、7所示文書均具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罰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6日桃檢秋壬96執10921字第102388號函在卷,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甫因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8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非但拒未遵期到案執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1月30日發布通緝,更於逃亡期間再犯本件犯行,一錯再錯,所為甚屬不該;雖被告犯後已有坦白交代,惟本院考量上情,認已不宜再予輕縱,核有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矯正之必要,並兼衡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蔡勝祿」署押,或已附卷(附表編號1、2、3、6至
8),或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編號5),併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㈣、最後,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參照)。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既有如前述,因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曾受上開徒刑之宣告,依法自不得對其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空白處│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分局不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枚│├──┼──────────┼─────────┼─────────┤│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應受告知事項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分局高平派出所100年││各1枚│││3月24日調查筆錄├─────────┼─────────┤│││同意接受夜間詢問簽│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名欄│各1枚│││├─────────┼─────────┤│││騎縫│蔡勝祿之指印4枚│││├─────────┼─────────┤│││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受測者簽章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各1枚│││調平衡檢測紀錄表│││├──┼──────────┼─────────┼─────────┤│4│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受測者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各1枚│││定紀錄表│││├──┼──────────┼─────────┼─────────┤│5│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通知聯上「收受通知│蔡勝祿之署名3枚、│││年3月24日桃警局交字│聯者簽章」欄偽造「│指印1枚│││第DB244204號舉發違反│蔡勝祿」之署名1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同時複寫至同編號││││單(1式3聯)│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同│││││一欄位)。││├──┼──────────┼─────────┼─────────┤│6│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各1枚│││本人通知書│││├──┼──────────┼─────────┼─────────┤│7│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各1枚│││親友通知書│││├──┼──────────┼─────────┼─────────┤│8│權利告知書(1式2聯│被告知人欄│蔡勝祿之署名及指印│││,1連交被告知人,1││各1枚│││連存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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