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 王鳴霞
王林粉妹 巫清榮 周清江 李美雪 曾無蘭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 律師複代理人 簡良夙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無蘭、李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王鳴霞、巫清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王林粉妹、周清江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裁判,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無蘭、李美雪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上訴人王鳴霞、巫清榮負擔百分之四十一,上訴人王林粉妹、周清江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原判決附表關於上訴人曾無蘭免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 參佰 肆拾壹萬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352,000元〔計算式:56,000元/每平方公尺×(61+68+38)平方公尺=9,352,000元〕,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各款所列應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惟兩造於原審就此均不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另案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案號:99年度壢簡字第576號),經本院判決准予變賣分割,經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
100年度簡上字第88號),該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有前提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本院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事件,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拆屋還地事件之先決問題,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即不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6(D)所示之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編號196(C)所示之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係上訴人王林粉妹之夫、上訴人王鳴霞之父即訴外人 王阿鐮 於民國51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 吳學爵 購買,並於購買後即在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占有使用前開土地迄今已近50年;另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建物,係上訴人曾無蘭之母即訴外人曾 陳淑珍 於55年9月6日向訴外人 陳月香 購買,且同時購買前開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持分6000分之20,並占有使用該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196(B)所示之土地(面積:61平方公尺)迄今已逾40年。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占有系爭土地期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無任何干涉或異議,應可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是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開153、155號建物之承租人即上訴人巫清榮、周清江、李美雪占有系爭土地亦屬合法。倘鈞院認上訴人仍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6個月。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土地大部分均遭上訴人等人無權占用,實際上並無共有人間就特定部分各為使用收益之情,何來認定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特別舉動及情事。是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雖無其他共有人向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然此僅係沈默之單純不作為,並非默示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日向鈞院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並經鈞院判決准以變賣分割在案,則該默示之分管契約於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時即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上訴人王鳴霞、王林粉、曾無蘭及其他共有人所分別共有;且上訴人王鳴霞、王林粉妹、曾無蘭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
6(C)、196(D)、196(B)所示之土地,並在前開所占用之土地上分別建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等地上物,分別供作上訴人巫清榮、周清江、李美雪經營誠品隱形眼鏡行、煮冷茶飲、地平線鞋族之營業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紙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日函附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29頁至第86頁);復經原審會同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100年11月24日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7頁)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8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上訴人 主張渠 等係本於默示之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四、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中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分管後,除經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外,共有物之管理人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而應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為之,否則其處分行為,不能生移轉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共有特定之一部分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主張渠等占有系爭土地已有4、50年之期間,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從無任何干涉或異議,應可認與其他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自應就被上訴人及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分管協議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雖據提出訴外人王阿鐮與訴外人吳學爵所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訴外人 曾陳淑珍 與訴外人陳月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26頁至第240頁);惟觀諸訴外人王阿鐮與訴外人吳學爵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僅言明將市地重劃、重測前之坐落中壢鎮中壢埔頂622之3號土地內面積56坪之範圍出賣予乙方即訴外人王阿鐮自用,並未於契約中特別標示所出售土地之位置、範圍及是否已得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單獨使用該特定範圍之土地;另訴外人曾陳淑珍與訴外人陳月香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並未附註有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訴外人陳月香在其出售予訴外人曾陳淑珍之建物使用共有之市地重劃、重測前之坐落中壢鎮中壢埔頂622之3號土地之證明。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吳學爵、陳月香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惟若無經其他共有人授與分管人有處分共有物之權,訴外人吳學爵、陳月香仍不能自由處分其分管部分或共有物,其自無法單獨依買賣契約將有使用權之系爭土地之持分讓與過戶予訴外人王阿鐮、曾 陳淑英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2份不動產買賣契約中並無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或授權訴外人吳學爵、陳月香將渠等2人所分管之應有部分分別出賣並過戶予訴外人王阿鐮、曾陳淑英之證明。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僅能拘束契約兩造之當事人,而無法對抗其他共有人,亦未得據此即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土地分管契約。
㈡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房屋稅繳款書僅能
證明訴外人王阿鐮及上訴人王鳴霞係前開○○路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訴外人曾陳淑珍及上訴人曾無蘭係前開○○路0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訴外人王阿鐮、上訴人王鳴霞、王林粉妹,及訴外人曾陳淑珍、上訴人曾無蘭使用前開○○路000號、155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而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㈢綜上,上訴人王鳴霞、王林粉妹、曾無蘭既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有如何之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占有系爭土地而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則渠等3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云云,不足採信。又上訴人王林粉妹、王鳴霞、曾無蘭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向其等3人承租前開○○路000號、155號建物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巫清榮、周清江、李美雪亦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㈠上訴人曾無蘭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㈡上訴人王鳴霞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
(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㈢上訴人王林粉妹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D)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㈣上訴人李美雪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B)所示(面積:6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㈤上訴人巫清榮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C)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㈥上訴人周清江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D)所示(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土地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於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另聲請酌定6個月之履行期間,惟本院審酌本件自被上訴人起訴迄今已有1年餘,原審並准上訴人提供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且本件於判決確定後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法院人員至現場強制執行仍有相當之期間,已足上訴人另覓居住處所或營業店面,是本院認無諭知履行期間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352,000元〔計算式:56,000元/每平方公尺×(61+68+38)平方公尺=9,3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64元,原審認第一審裁判費為1,55
0元顯係誤算,爰將原判決主文第7項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上訴人曾無蘭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編號196(B)所示土地之面積為61平方公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416,000元,是其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應為3,416,000元,惟原判決附表載為34,160,000元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袁雪華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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