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陳稛朝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黃政雄 律師被告 黎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94年5月31日就原告所有位於高雄縣旗山鎮(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號面積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6分之6之既成道路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
6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 黎慶元 」之署名,並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盜刻之「黎慶元」印章,復未經其胞弟 黎少群 之同意,填載黎少群變更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予原告,而足以影響前開土地買賣契約締約對象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原告,為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減縮為119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4年5月31日,在原告位在高雄縣路竹鄉(現改制為
高雄市路○區○道○街00號之住處,與原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6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詎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偽簽「黎慶元」之署名各
1枚,並蓋用其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所盜刻之「黎慶元」印章各1枚,復未經其胞弟黎少群之同意,填載黎少群變更前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偽造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予原告,而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締約對象之正確性,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被告並因其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970號、本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288號)。㈡被告明知政府自93年起即試辦徵收政策,竟於94年5月間向
原告訛稱因政府沒錢不會辦理徵收既成道路,使原告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於94年5月31日以「黎慶元」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買價價金為6萬元,其行為顯係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致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購買系爭土地,是被告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74條規定之要件。被告偽造「黎慶元」之名義予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而非以其本名「黎少雄」,其行為有違常情,且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849,333元,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差距甚鉅,有違交易常情。又94年
5月31日之印鑑證明係被告持原告之身分證、印章至戶政事務所請領,並非原告本人親自所請領,亦與一般交易慣例相違,是被告之行為顯已造成原告之損害,損害額為公告地價加五成計125萬元,扣除已受領之6萬元,原告請求119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9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94年間訴外人 陳世勳 與原告談妥,嗣於同年5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被告僅為締約人,關於價金為締約雙方同意之價格,被告僅照實填寫。原告主張低價購買實屬不實指控,當時高雄、台南從事購買道路用地之公司不下2、30家,不可能僅陳世勳一人拜訪過原告,原告應係仔細考慮比價過,始將系爭土地出售。況原告前所對被告及陳世勳所提起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為被告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堪認本件為正當合理之土地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政府自93年起即開始辦理徵收,竟於94年
5月間向其訛稱政府因經費不足無法辦理徵收既成道路,使其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涉有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即在於被告是否有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而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世勳向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乙節
,主要係以系爭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94年6月間公告現值52,000元/㎡,若依照公告現值加五成出售約可獲得125萬元,然被告竟只拿6萬元向其購買為主要論據。惟公告現值僅能做為土地實際買賣成交之參考,實際成交價仍應視土地所在地段、周遭環境、是否臨路等狀況而定,交易價格低於公告現值之情形亦多有所在,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買受人買受後亦僅能做為抵稅之用,或參與投標賣給政府,無法做其餘商業目的使用,是有意購買之人應屬少數,系爭土地既處於買方市場,成交價格即無法以公告現值來衡量。參以觀諸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94年6月間辦理「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案之相關資料,被告以6萬元買進系爭土地後,隨即由訴外人 鄭寶珍 於94年6月21日向高雄縣政府投標,投標成數僅約為公告現值之二至三成,投標價顯低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此有高雄縣政府採購決標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頁正、反面),顯見政府雖因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意旨,即政府對於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人民受有特別犧牲而逐年編列預算加以收購既成道路土地,惟收購價亦僅約土地公告現值之二至三成,政府既採取低價收購政策,被告購進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然在於出售予政府以圖利,自然不可能用公告現值向原告購買以免賠錢,是被告以6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價格難免與公告現值有所落差。且實際上被告之代理人鄭寶珍以系爭土地參與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暨公開招標案,投標金額為263,29
2元,亦與原告主張之上開價額或公告現值相去甚遠,本件陳世勳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向原告遊說出售上開既成道路,並推由被告與原告締約,難認有何詐欺行為。
㈡況原告就被告涉嫌詐欺向其謊稱政府沒錢不會辦理徵收,使
其陷於錯誤而出售系爭土地乙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調查結果為:「三、按系爭土地僅98平方公尺,且持分僅6/36,於30年前遭政府變更為道路用地迄今,均未獲得任何補償,實務上似難以公告現值85萬元賣出。本站經約談陳世勳、締約人黎少雄及土地受讓人鄭寶珍並製作調查筆錄,陳世勳證稱確曾向陳稛朝表示『政府已無錢徵收』等語,惟過去30年政府確實未徵收,故並非明知不實而為之陳述,難以遽認陳世勳使陳稛朝陷於錯誤而涉嫌詐欺。四、另查,彼時高雄縣政府收購既成道路上限為公告現值百分之15,即使陳稛朝將土地售與政府亦只能取得約12萬餘元價金,再扣除土地代書費用、印花稅、登記規費及稅款等,所剩亦不及10萬元,系爭土地買賣應非顯不相當之交易。」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96年11月26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足參(見本院10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5頁正、反面),既認出面洽談之陳世勳已無施詐之情事,則更難認定因受陳世勳之邀約而出面與原告締約之被告有何對原告施用詐術低價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涉有侵權之行為之情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政府自93年間即開始辦理土地徵收,竟
與陳世勳向其謊稱政府沒有錢不會徵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政府因經費不足未辦理徵收,僅採取公開競價收購方式,由出價較低之地主優先取得補償等語,業據提出行政院94年6月24日院授 主忠 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且高雄市政府於101年12月12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二、經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下稱原高雄縣政府)於94、95年間並無編列預算辦理『既成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亦未辦理本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徵收。三、又查原高雄縣政府係依據行政院92年11月25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採購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相關規定,以『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暨公開招標案』方式辦理取得本案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參以高雄縣政府96年5月20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及97年8月25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載明:「二、為配合『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本府自93年至95年已連續3年度辦理『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案。…」、「…辦理『高雄縣政府採購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公開招標案,係本府配合內政部所訂『中央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取得既成道路試辦計畫』辦理,試辦期自93年至96年止,…」等語(見附民卷第37頁、第44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子虛,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陳世勳向其詐稱政府因經費不足無法辦理徵收既成道路,使其受到誤導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涉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尚非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94年5月31日所請領之印鑑證明並非其本人親自
至戶政事務所請領,而係被告持其之身分證、印章逕自請領云云,惟觀諸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高市路○○○○○○○○○○○○○○○號函所附原告94年5月31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當事人」欄均有原告之簽章(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路竹區戶政事務所,上開函文所附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是否由原告本人親簽?申請印鑑證明可否由他人代簽等情,嗣該所於101年11月15日以高市路00000000000000
0號函覆:「陳稛朝於94年5月31日申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確實由本人親簽,不可由他人代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上開印鑑證明確係原告親自至戶政事務所所請領,原告上開主張,洵難採信。
㈤此外,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告訴,然經檢察
官偵查後,亦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仍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3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64號處分書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對原告確無侵權行為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政府因經費不足無法辦理徵收既成道路,使其陷於錯誤,以低於應有價值之不正確價格出售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節,舉證實有不足,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仲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