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志青選任辯護人何啟熏律師
林彥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926號、101年度偵字第6820號、第961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貳個、潤滑劑壹支及保險套肆只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甫因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2樓「紅柚茶室」負責人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5月11日起迄101年5月10日止。詎其於緩刑期間內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於前案被查獲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甲○○則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嗣為警分別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犯罪事實及經過」欄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二及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甲○○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乙○○、甲○○就本件各次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論以一罪。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具集合犯性質之常業犯設有獨立處罰之規定,則同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
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8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經警查獲後,依社會通念,即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再為附表編號二之犯行,且媒介、容留之態樣及對象,各有不同,又2次查獲時間,相隔4月有餘,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是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分論併罰,而無集合犯適用之餘地,起訴書認應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思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茶室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無可取,且被告乙○○甫於97年間因擔任同址「紅柚茶室」負責人之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5月11日起迄101年5月10日止,詎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之2罪,素行非佳,併衡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遙控器1個、潤滑劑1支及保險套4只,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遂行如附表編號一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遙控器
1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遂行如附表編號二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保險套1只,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遂行附表編號三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乙○○、甲○○分別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乙○○、甲○○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事實及經過│主文││號├──────┤││││犯罪地點│││├─┼──────┼───────────────────────┼───────────┤││民國(下同)│乙○○擔任左址「紅柚茶室」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100年10月31│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日下午5時許│犯意,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莫壹婷 與男客 羅振 │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華於左址2樓包廂為性交易,並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桃園縣桃園市│個開啟左址通往2樓之包廂鐵門,其收費方式為每節│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街00號「│40分鐘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次須購足4節,│控器壹個、潤滑劑壹支及│││紅柚茶室」│第1節乙○○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第2節後每節│保險套肆只均沒收。││││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於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左址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遙控器1個、潤滑劑1支及│││││保險套4個。│││├──────┴───────────────────────┴───────────┤││證據:│││⒈證人莫壹婷、 羅振華陳宣瑜周廷汕嚴欽郎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臨檢紀錄表暨現場客人及員工名單。│││⒌現場蒐證照片。│││⒍扣案之乙○○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遙控器1個、潤滑劑1支及保險套4只。│├─┼──────┬───────────────────────┬───────────┤││101年3月6│乙○○擔任左址「紅柚茶室」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乙○○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日下午5時50│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已滿18歲之女子 王郡 (經│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桃園縣桃園市│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左址2樓包廂與警員陳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街00號「│村喬裝之男客為以洗刷刷遊戲定輸贏,男客輸1次給│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紅柚茶室」│王郡100元打賞,王郡輸1次則脫1件衣服,直至脫│控器壹個沒收。││││光衣服裸露全身為止之猥褻行為,並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個開啟左址通往2樓之包廂鐵門,其收費方式為│││││每節40分鐘1,500元,第1節乙○○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第2節乙○○從中抽取600元以營利,第3│││││節後每節從中抽取500元以營利。嗣王郡因遊戲輸至│││││脫光衣服全身裸露,警員 陳盈村 隨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遙│││││控器1個。│││├──────┴───────────────────────┴───────────┤││證據:│││⒈證人王郡、 涂燦芳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⒊員警陳盈村職務報告。│││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⒌現場蒐證照片。│││⒍扣案之乙○○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遙控器1個。│├─┼──────┬───────────────────────┬───────────┤││101年4月21│甲○○擔任左址「紅柚茶室」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日凌晨3時10│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分許│犯意,媒介並容留警員 黃永學 喬裝之男客與已滿18歲│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之女子 簡希容 於左址2樓包廂為性交易,其收費方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桃園縣桃園市│為每節40分鐘1,500元,1次須購買3節時數,收費│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街00號「│金額4,500元,每節甲○○從中抽取700元以營利,│險套壹只沒收。│││紅柚茶室」│3節合計抽取2,100元以營利。嗣為黃永學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保險套1只。│││├──────┴───────────────────────┴───────────┤││證據:│││⒈證人簡希容、 柯志謙 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⒉員警黃永學之職務報告。│││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⒌現場蒐證照片。│││⒍員工名冊。│││⒎扣案之甲○○所有供其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保險套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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