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賢
王世忠陳智維陳翔誌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賢因向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之偉裕紙器企業社負責人 陳文哲 催繳新臺幣3萬餘元帳款未果,乃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上午,夥同其胞弟即被告王世忠及其公司員工 王郢澧 等人前去上開公司洽談帳務處理事宜,嗣被告王世賢等人於同日上午9時許抵達後,未遇陳文哲本人,而其子即被告陳翔誌、陳智維因與被告王世賢等人交談過程中,雙方言語發生衝突,被告陳翔誌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公司靠近圍牆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你師傅做嘿什麼工作,你還敢來收錢」及「你帶那麼多人來,是要吵架打架,幹你娘」等語辱罵王世賢,足以貶損王世賢之名譽。約此同時,被告王世賢以腹部頂撞被告陳翔誌身體,被告陳翔誌則出手將被告王世賢推開,被告陳智維復上前將被告王世賢推到公司鐵門邊後,旋被告陳翔誌、陳智維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跑入工廠內拿取球棒及掃帚出來,詎被告王世賢、王世忠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被告陳翔誌、陳智維在上開公司廠區內,持球棒、掃帚及圓鍬互相追打對方,致被告王世賢受有腦震盪、左手挫傷及左胸壁等傷害,被告王世忠受有左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陳翔誌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陳智維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世賢、王世忠、陳智維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陳翔誌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王世賢、王世忠、陳智維、陳翔誌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及告訴人王世賢告訴被告陳翔誌公然侮辱案件,各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