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字第6號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鄭伊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之配偶 陳輝中 曾於民國95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國泰產物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保單號碼157495PAK0216),嗣於96年11月續保,保險範圍包含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身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嗣陳輝中 不幸於97年5月18日在工廠內因不明之意外原因而死亡,被上訴人遂於97年8月5日以保險受益人身分填具理賠申請書檢附相關文件向上訴人請求理賠,惟經上訴人以該事故非在其承保範圍內因而拒絕理賠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請求給付上開傷害保險之死亡保險金,應由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陳輝中係遭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致死亡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需就訴外人陳輝中導致傷害或死亡之外界原因、結果係出於意外者,負舉證之責。而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函文所述: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等,顯見被保險人死亡當時並無他殺而係其自行將塑膠袋罩頭,此行為若非自殺也係故意行為。而據系爭傷害保險附約第5條第1款除外責任(原因)之約定:被保險人係因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而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故被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輝中於95年間以其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
向上訴人投保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個人傷害保險,於96年11月續保,保險範圍包含一般意外死殘之保險金額為300萬元,受益人為被上訴人,保險期間自96年11月12日至97年11月12日。
㈡被保險人陳輝中經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發現死亡。
四、兩造爭執事項:訴外人陳輝中之死亡是否為保險法上之意外事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意外傷害事故承保範圍係:「本公司就被保險人於本
附加險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有系爭傷害保險附約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43號案卷第9頁)。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係指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易言之,即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傷害保險上訴人所承保之事故,必須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由於被保險人自身疾病以外之事故,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預見,以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上訴人始負給付保險金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輝中係因意外事故死亡,固據
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經查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8日發現被保險人陳輝中死亡時,即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案,經警局指派鑑識科科長 楊家誠 等人勘查被保險人陳輝中陳屍現場,證實無外力侵入痕跡,辦公桌上財物未被取走,屍體外觀亦無傷口及血跡,現場亦無打鬥跡象,有警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附本院調來屏東地檢署97年度相字第341號卷宗可稽。而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陳輝中死亡鑑定結果如下:⑴死者解剖之毒物化學檢驗未發現含:酒精類、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及其他常見毒藥成分。⑵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塑膠袋罩頭並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窒息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意外。⑶死者死亡現場查無他殺嫌疑及外力介入痕跡,有屏東地檢署97年9月18日屏檢 泰誠 97相341字第27395號覆上訴人之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9頁),參以被上訴人於警局陳稱:「當我進去我先生(指被保險人陳輝中)之辦公室,就發現我先生平躺在地板上,頭上戴在藍色塑膠袋,頸部也綁著一條布條,隨即我就將先生頭上布條解開,並將塑膠袋打開,我已發現我先生手指已僵硬,已經死亡多時」等語觀之,顯見被保險人陳輝中之死亡並無他殺而係其自行將塑膠袋套於頭部自慰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應堪認定。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可能導致窒息死亡之結果,為稍具知識經驗之人週知之事實,被保險人陳輝中自行以塑膠袋套於頭部,因而窒息死亡,難謂其對死亡結果事發突然而無法防範預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依前說明,本件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至被保險人陳輝中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保險字43號案卷第7頁)上關於死亡方式欄固勾選意外死,然此與系爭保險契約所訂承保範圍所稱之發生意外事故有別,自不足為保險事故業已發生之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陳輝中係意外死亡,已發生保險事故,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云云,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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