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2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21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等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99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所定。
此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所準用。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97年度裁字第391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25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其聲請意旨無非謂: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提出攻擊和防禦方法之要領隻字未提,裁定理由亦無著墨,故意輕忽聲請人訴訟權,顯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至明。又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費之收繳,其先決問題乃聲請人公務員身分權之存在與否,即本院86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之既判力及拘束力之法律效力成立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所提確認之訴應為合法,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規定,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依司法院釋字第135號及第185號解釋意旨,當然得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而得依再審程序確認本院87年度判字第1084號判決無效等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聲請人主張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亦無行言詞辯論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