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8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98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仁路交岔路口時,係綠燈駛入交岔路口,然因前方塞車,受處分又不願強行通過,適逢燈號轉換為紅燈無法前行,乃停於原處,以便淨空路口,並無闖越紅燈或越線停車等違規行為,原審未予詳查,認受處分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尚有未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著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僅處罰故意行為,亦及於過失行為者甚明。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7年7月9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瑞仁路時,經警以固定自動照相設備舉發闖紅燈,原處分機關據此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且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27.8秒及28.8秒時,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時之時速為3公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7年9月23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22276號函、9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331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可資佐證(原審交聲卷第9頁至第13頁、第21頁至第26頁),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㈡、依交通部72年5月27日路台(72)監字第03822號函釋「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算起,即為交叉路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3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648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16頁)。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此亦有上開交通部函文1份附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47頁),是依此函文第2點說明,並非車身伸入路口範圍,即應視為闖紅燈,仍須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若主觀上並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則尚難以闖紅燈之罰則相繩。
㈢、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原審交聲卷第13頁),受處分人在違規地點之紅燈啟亮27.8秒時,車身已有二分之一置於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上,車身後輪正巧壓住停止線,依上開函釋內容,足認受處分人之車身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範圍,然仍應審酌其主觀上是否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查受處分人於紅燈亮啟後27.8秒,車身後輪正壓於停止線上,於紅燈亮啟後28.8秒,車身後輪已完全駛離停止線,而置於停止線前端,時速僅為3公里等情,有違規採證照片2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1月2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33316號函附之微電腦闖紅燈測速照片說明1份在卷可憑(原審交聲卷第13頁、第21頁、第24頁),足見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進距離甚短,尚不及停止線之寬度,速度極慢,與一般闖越紅燈情形有間。參以依上開照片顯示,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之煞車燈確實未熄滅,亦徵受處分人當時並未放鬆煞車,仍有煞停之舉動,是受處分人辯稱當時係因腳酸誤放離合器,並無闖紅燈之意圖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其所駕駛車輛車身雖有伸入路口範圍之客觀行為,然尚難憑此遽認主觀上有穿越路口之意圖,況查無證據證明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㈣、又受處分人辯稱伊係因前方車輛堵塞,才停等於停止線上等語,然因事隔已久,已逾保留期限,而無法取得上開違規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有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98年4月27日海科大總字第0980003993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4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0922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原審更一卷第35頁、第39頁),況如採證照片所示,亦未攝得車輛緊接緩慢行進等路口擁塞,或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再依受處分人所辯,該時段車流量甚大,車輛甚多,以臺灣特殊之交通狀況,應可見其他汽車緊接於受處分人車身之後及為數眾多之機車停等紅燈之情形,何以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後方未有其他車輛緊接,只有3輛機車在同一地點停等紅燈,與其辯解有所出入,且亦無法證明受處分人於綠燈時即已停等於前開違規地點,或係於紅燈亮啟後始行駛至該處並觸動感應線圈,自難以受處分人片面陳述即認定違規時有車輛擁塞道路,況依上開照片顯示,該路口淨空,未見受處分人所駕駛車輛妨害其他車輛通行之情形,難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3款之適用。
㈤、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因前方車陣壅塞而煞停於停止線處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前方之車輛既已自前方路口堵塞至其停等路口,且其所在位置距離停止線甚近,見前方車輛擁塞回堵至行人穿越道處,自應停等於停止線後,避免因號誌轉換而停留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妨礙用路人之路權,危害行人安全,此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受處分人係47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於違規時已逾50歲,具有一般正常知識,並有駕駛普通小型車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364號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參,故縱有車輛擁塞之情形,然其明知車輛堵塞猶超越停止線,駕駛車輛停等於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上,而駛入交岔路口,顯有過失,尚難認其有何不得已之情,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免除其責任。
㈥、受處分人面對圓形紅燈,仍有超越停止線及進入交岔路口之客觀事實,已如上述,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證,縱令其所辯因前方車陣壅塞而煞停於停止線乙節屬實,亦係出於其過失,而無法卸免其罰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既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僅有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無穿越路口之意圖,不得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相繩。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惟受處分人既有於前揭時、地紅燈越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所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情形,自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從而,原審撤銷原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900元,依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莊松泉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