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己○○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98年9月16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醫藥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計新台幣(下同)280萬元,於本院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其擴張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子 許淳荏 於民國95年9月9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鄉○○路○○○號前,與被上訴人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被上訴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許淳荏因傷重不治死亡,伊因此受有精神損害150萬元。
又己○○、乙○○均係向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伊向新安東京公司申請理賠,竟遭拒絕。爰對己○○、乙○○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新安東京公司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50萬元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醫藥費、扶養費部分,經判決敗訴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許淳荏於95年9月9日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飲用酒精過量,致騎乘機車失控,穿越雙黃線撞擊對向車道上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己○○、乙○○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因許淳荏係酒後駕車,新安東京公司自無須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50萬元。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聲明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甲、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許淳荏之母,許淳荏於95年9月9日下午1時45分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一處彎道處,與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乙○○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許淳荏因傷重不治死亡。㈡己○○、乙○○均有向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強制險。
乙、爭執之事項:㈠己○○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賠償若干?㈡新安東京公司應否給付保險金?
六、己○○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應賠償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固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其為許淳荏之母,許淳荏於95年9月9日下午1
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一處彎道處,與己○○、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系爭事故,致許淳荏摔倒在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11日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至上訴人主張許淳荏飲酒後呼氣值僅為0.7MG/L,且許淳荏
未闖入對向車道,系爭事故係己○○先撞及許淳荏,而乙○○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許淳荏相撞,是己○○、乙○○應有過失云云。惟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520號卷,己○○於警訊稱:伊駕駛小客車○○○鄉○○路北往南直行於快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方突然衝出一輛重機車快速行駛至伊車道,並擦撞至伊車左後輪處,伊聽到擦撞聲音後,靠右停車才發現機車和伊後方小客車又發生撞擊,伊看到機車時就已經很近了,伊車時速30公里等語(相字卷第11頁);乙○○於警訊亦稱:伊駕駛小客車由中正路快車道北向南往東港方向行駛,伊看見對向車道即南向北方向,有重機車跨越雙黃線撞擊伊車同向、同車道前方己○○小客車後,該重機車車頭再撞擊伊車頭,發現時已在伊車前方,伊車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相字卷第12頁)。又許淳荏抽血酒測值為209.33MG/DL,換算呼氣值為1.05MG/L,此有安泰醫院檢查單可憑(相字卷第14頁)。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許淳荏機車之車頭全毀,己○○車左後輪蓋掉落、乙○○汽車左前保險桿及前方玻璃受損;且許淳荏機車倒於乙○○汽車前,而機車倒地處、乙○○汽車、機車刮地痕、 賴秀月 汽車之車輪蓋均位於對向北向南車道,足認撞擊點應在對向北向南車道甚明。上訴人所述係己○○先侵入許淳荏之車道,撞及許淳荏,致使許淳荏偏向駛入己○○、乙○○之車道,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尚不足採。準此,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許淳荏酒醉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先擦撞對向車道己○○汽車左後輪,再撞至同向行駛在己○○後方之乙○○汽車後倒地,堪予認定。顯見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許淳荏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機車行駛分向限制路段,跨越雙黃線侵入來車道所致,至己○○、乙○○係正常行駛於自身之車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無過失可言。此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可參(原審卷第73至75頁)。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乙○○有何過失,其主張自難採取。
㈢據上,己○○、乙○○並無過失,其對許淳荏之死亡,自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七、新安東京公司應否給付保險金?㈠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又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故意行為所致。從事犯罪行為所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185條之3條所明定。
㈡經查,許淳荏雖係因系爭事故死亡,固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定已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要件,然其車禍送醫後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09.33MG/DL,換算呼氣濃度為1.05MG/L,已如前述。而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者,肇事率較一般正常人為高,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基此可認許淳荏服用酒類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自應構成刑法第185之3條之犯罪行為。又許淳荏因酒醉駕車影響其判斷力與控制力,並減低其評估危險及應變措施之能力,是許淳荏酒醉駕車致未能安全駕駛之犯罪行為,應為造成其車禍死亡之原因。則許淳荏酒醉駕車之犯罪行為,與其車禍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被害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責任條款相當。從而,新安東京公司依上開規定拒絕給付保險金,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其給付保險金,尚難謂合。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擴張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部分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