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5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更正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第6列「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8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欄第2列「第一級毒品」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833號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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