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80號原告 蘇永松 訴訟代理人 陳怡衡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複代理人 連根佑 被告 蘇永隆
蘇珠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
連睿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原為訴外人 蘇錦龍 所有,嗣贈與予原告、被告蘇珠娟、蘇永隆及訴外人 蘇永裕 等4名子女,每人受贈比例各1/4,惟因蘇永裕及原告均與他人尚有財務糾紛,原告乃同意蘇永隆提出之方案,即將原告受贈之權利登記於蘇珠娟名下,蘇錦龍即依此與蘇珠娟、蘇永隆簽訂贈與契約書。詎被告嗣後拒絕依約履行,爰依該贈與契約第2條,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93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3-6頁)。嗣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及追加聲明第2項: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28-129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依贈與契約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事項即有爭執,且該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聲明第二項之確認之訴應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蘇錦龍所
有,其因年事已高,且恐上開土地未來遭三男蘇永裕之債權人扣押,乃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決定將上開土地贈與原告、蘇珠娟、蘇永隆及蘇永裕等4名子女,每人受贈比例各1/4,並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二編號1-3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贈與原告(其中編號3房屋業已毀損、滅失,以下將如附表二編號1-3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惟因事涉稅捐等問題,蘇永隆復表示有認識代書,且願負責整合全體意見,故蘇錦龍與蘇珠娟、原告、蘇永裕等人,均同意將本件贈與相關事項交由蘇永隆處理,蘇永隆於103年10月1日提出如原證6所示之贈與契約書供參,其中載明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達節稅目的,另蘇永裕受贈比例1/4則登記於蘇珠娟名下。惟原告斯時尚與前妻有訴訟爭執,為免財產日後遭扣押,乃提出將自己受贈比例移轉予子女即訴外人 蘇于庭 名下,並於取得蘇永隆同意後,製作如被證2所示之贈與契約書(見調解卷第51-52頁),惟嗣經請教代書意見後,認不宜由蘇于庭以買賣原因取得,始未依該契約書辦理。嗣蘇永隆再提出「受贈比例為蘇珠娟取得3/4、蘇永隆取得1/4。長男蘇永松(即原告)應得之法定持分1/4,應由蘇珠娟、蘇永隆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蘇永松要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或依照市價以現金補貼時,蘇珠娟、蘇永隆均應無條件履行)」之方案,並同意由原告擔任契約公證時之見證人,原告即同意依此辦理,被告2人遂將上開方案列入103年10月6日所簽署之贈與契約書第2條(見調解卷第9頁,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惟原告於公證當日無法趕至現場,乃經蘇永隆同意後,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 蘇王 阿春 代為擔任見證人,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黃昭宗 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
㈡詎蘇永隆因不滿蘇 王阿春 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房屋售予原告之配偶 周晏安 ,竟與蘇錦龍於103年11月10日另行簽署如被證6所示之贈與契約書,將系爭贈與契約作廢,排除原告權利,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6日將該契約書由公證人認證。惟蘇錦龍於103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受贈比例1/4)時,原告即已表示允受,蘇錦龍亦依上述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蘇珠娟、蘇永隆名下,權利範圍各為3/12、1/12。而贈與不動產之債權契約,乃非要式行為,故雙方於當時已成立贈與契約,且系爭贈與契約顯然包含蘇錦龍與原告於103年9月30日成立之贈與契約關係,此由「長男蘇永松應得之法定持分1/4…」等語可明,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蘇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又被告既非蘇錦龍與原告間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與蘇錦龍合意撤銷上開贈與。再被告以上開作法,意圖將系爭贈與契約所示贈與關係轉換為買賣關係,顯為排除原告因贈與所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再系爭贈與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該契約103年10月6日作成之時及事後,已向本件贈與之代理人蘇永隆表示享受該契約所示利益之意思,即已對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等人發生效力,則被告與蘇錦龍縱事後合意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有違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而屬無效。綜上,原告受贈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且業經公證,即屬不得撤銷。且原告也已向蘇永隆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即不得事後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再原告係因蘇永隆之勸說,乃將所受贈比例1/4委由蘇永隆處理,足認兩造間存在原告委由蘇永隆處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委任契約存在。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權利登記在蘇珠娟名下,兩造間即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已於104年2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約定,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已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惟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贈與契約第2條、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第528條、第541條、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
轉登記予原告。⒉確認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蘇永隆、蘇珠娟則均以:原告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其依系爭贈與契約為本件請求,自屬無理。再原告於102年間未得蘇錦龍之同意,即擅自整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並遷入占用,蘇錦龍事後知悉,氣憤不已,要求原告將房地歸還,僅因 蘇王阿春 勸說而未訴諸法律。嗣蘇錦龍表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應平分給所有子女,不能由原告及其妻女獨占,原告表示其出資整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交由其使用,為蘇錦龍所不採,而與蘇珠娟、蘇永隆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原告於獲悉系爭贈與契約經公證後,即向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表示強烈反對,要求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供其使用,且至蘇錦龍每日早上固定前往之茶店跪地哭求改簽如被證2所示之贈與契約書,則原告既已明示拒絕享受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依民法第269條第3項規定,應視為其自始未取得該權利,故原告依據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顯於法無據。原告表示拒絕接受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後,蘇錦龍及被告2人即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如被證6所示贈與契約書,約定「雙方於103年10月6日所立贈與契約(經法院公證),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作廢」,將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第三人約款撤銷,並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嗣蘇錦龍再向被告表示要將贈與契約變更為如被證3所示之買賣契約,並於第3條載明「上開不動產目前由原告及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中,排除占有部分,由蘇珠娟、蘇永隆自行處理。如有蘇錦龍協助必要,蘇錦龍應協助處理,處理費用由蘇珠娟、蘇永隆負擔」等語,且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完成認證後,即交付價金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0月6日簽訂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蘇錦龍贈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予蘇珠娟、蘇永隆,原告應得之比例1/4,由蘇珠娟、蘇永隆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由蘇王阿春任見證人,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作成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贈與契約、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8-9頁),堪以採信。
五、原告主張蘇錦龍與原告於103年9月30日已成立贈與契約,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蘇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且原告就其所受贈土地1/4權利委由蘇永隆處理,其與蘇永隆間存有委任契約關係,依委任契約關係,蘇永隆應將其處理委任事務之物品交付予原告,且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原告應得之權利登記在蘇珠娟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另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於該契約103年10月6日作成之時及事後,已向本件贈與之代理人蘇永隆表示享受該契約所示利益之意思,即已對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等人發生效力,被告與蘇錦龍自不得事後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蘇錦龍與原告、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9月30日是否口頭成立贈與契約?蘇錦龍是否得事後撤銷?原告與蘇永隆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原告與被告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於103年10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成立後有無向蘇錦龍、蘇珠娟或蘇永隆為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蘇錦龍間於103年9月30日成立口頭贈與契約,蘇錦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分別贈與原告、蘇珠娟、蘇永隆、蘇永裕各1/4,並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期日蘇錦龍有與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一情為否認,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經查,蘇錦龍原擬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蘇珠娟、原告、蘇永隆,受贈比例為2/4、1/4、1/4,蘇珠娟、蘇永隆及蘇錦龍均已於該贈與契約書上簽名,見證人蘇王阿春並按押指印,且由其夫蘇錦龍代為簽名,僅原告未簽名,該贈與契約之簽訂日期為103年10月1日等情,有該贈與契約書(即原證6)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核其贈與條件均與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相同,僅就原告部分是否登記於蘇珠娟名下不同而已。而上開契約當事人僅原告未於該契約簽名,參以證人周晏安證述:103年9月30日公公(即蘇錦龍)叫我們夫妻回去,說大理街要處理一下,是10月1日看到原證6之契約書,(但是)是103年9月30日說好的。被證2是10月1日我們看到原證6以後,蘇永松臨時說要改持份給蘇于庭,…蘇永松請他朋友打出來…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1-92頁),足見103年9月30日蘇錦龍原欲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蘇珠娟、原告、蘇永隆,並以書面之贈與契約為之,惟原告並未簽名同意,則蘇錦龍於103年9月30日表達要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贈與予原告、蘇珠娟及蘇永隆,係有意以書面贈與契約之方式為之,並無以口頭成立贈與契約之意,原告主張103年9月30日蘇錦龍與原告已口頭成立贈與契約,即不可採。再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以被證6贈與契約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前,並未將系爭土地及房屋移轉所有權予蘇珠娟、蘇永隆,而係103年12月3日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0-11頁),是於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前,蘇錦龍並未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蘇珠娟、蘇永隆,因此,原告主張蘇錦龍於原告表示允受之後,依其與原告間103年9月30日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蘇珠娟、蘇永隆名下,亦非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蘇錦龍間於103年9月30日成立口頭贈與契約,則原告主張該口頭贈與契約因含括於系爭贈與契約內,而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公證,蘇錦龍自不得任意撤銷等情,即無所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於103年10月6日至蘇錦龍與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
月10日間簽訂第二次贈與契約書之前,是否有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利益,已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已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則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蘇錦龍、蘇王阿春、蘇珠娟、原告及周晏安於103
年10月6日後某日(被告主張係103年10月10日,原告主張係103年10月7日,依卷內事證無從判斷何者為真,僅能認定係103年10月6日後某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蘇錦龍、蘇王阿春住處談話內容,主要係原告爭執其花費170萬元整修大理街房屋,怕被蘇永隆趕走,蘇永隆說要讓他做乞丐 云云 ,蘇錦龍稱:「我問你啦,170我要給你啦,但是你把事情弄成現在這個樣子,把我弄到怎麼你知道嗎?」、「我再問你,我在茶店的時候你為什麼要跟我跪?」,有該日光碟錄音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0-181頁、第204-205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之後,原告仍就大理街房屋整修資金及居住情事爭吵不休一事屬實,可資採信。再參酌原告另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與系爭贈與契約相比較,係加載:「乙方(即蘇珠娟)、丁方(即蘇永隆)同意丙方(即原告之長女蘇于庭)設定地上權20年,並同意丙方之法定代理人蘇永松居住上開房屋20年,抵償上開房屋重新整修所支出之費用170萬元(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23年9月30日止。若蘇永松死亡,以上設定自動失效」等字樣,有該贈與契約書(即被證2)及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1-52頁、第8-9頁),則原告顯然於103年10月6日之後某日就系爭贈與契約中所載之台北市○○區○○街房屋之權利仍有爭執,且上開被證2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與原告於前開光碟談話內容爭執之事項核屬相符,堪認原告103年10月6日之後仍執被證2契約草稿為爭執甚明。原告既就大理街房屋之使用權及出資整修費用有所爭執,並執被證2契約欲另行簽訂被證2契約,衡諸常情,原告當係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條件不滿,自無可能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之利益表示享受之意思。另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第3條約定「上開不動產目前由蘇永松及其配偶、子女占有使用中,排除占有部分,由蘇珠娟、蘇永隆自行處理。如有蘇錦龍協助必要,蘇錦龍應協助處理,處理費用由蘇珠娟、蘇永隆負擔」,該契約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於103年11月26日認證,有該契約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49-50頁),堪認蘇錦龍不同意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並無簽訂被證2契約之意願。
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6日
有向蘇永隆表示要享受系爭贈與契約利益之意思,於10月6日之後還有不斷向蘇永隆確認(見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7頁),惟依前開光碟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既於103年10月6日後之同月7日或10日,就蘇永隆表示要趕走他(大理街房屋)表示他會怕而向父親蘇錦龍陳訴,足認原告所稱其已於103年10月6日向蘇永隆表示要享受系爭贈與契約利益,蘇永隆並不斷向其保證會好好保障原告利益云云,並非真實。再原告主張伊有表示享受系爭贈與契約利益之意,故委託蘇王阿春擔任見證人云云,惟查原證6之贈與契約書上本即有見證人蘇王阿春之指印,有該贈與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係蘇錦龍要求,係屬真實可採,原告主張伊當天委託蘇王阿春擔任見證人云云,並非可採。
⒋證人周晏安及蘇王阿春雖到庭分別證稱:蘇錦龍於103年9
月30日叫蘇永松、周晏安夫妻回去,原證6贈與契約書是當天說好的等語;蘇永松叫我去公證,他說有跟蘇永隆說好當天要公證,蘇永松車壞在基隆,沒有辦法到場,拜託我幫他去現場看…蘇永松在原證1契約書(即系爭贈與契約)公證之後,有跟蘇錦龍談原證1契約書之事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第91頁),惟證人周晏安為原告之妻,其等關係顯然較周晏安與蘇珠娟、蘇永隆為密切,且證人周晏安證稱原告就大理街房屋與蘇永隆、蘇錦龍沒有爭執,關係很好,就房屋誰在使用也沒有爭執…103年10月6日原證1契約簽訂及公證之後,原告、蘇永隆間就大理街房地亦無爭執,103年9月30日蘇錦龍稱大理街房子讓渠等使用20年云云(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2頁),已與事實有悖,顯難期其證述與事實相符,其證詞有所偏頗,自難採信。另證人蘇王阿春證稱:蘇永松當天車壞掉打電話時就叫我跟他們講蘇永松的份要叫他們畫黑線…等語,核與證人周晏安證述:103年10月5日晚上,蘇永隆拿原證1草稿來給我們看,只是當時蘇永松的持份沒有劃線,是我們自己畫的等語(卷第90頁、第91頁)互為矛盾,證人蘇王阿春所述已有可疑。再證人蘇王阿春證述:「(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移轉所有權至)蘇永松、蘇永隆、蘇珠娟名字,蘇永裕的登記蘇珠娟那邊。過戶的時候,蘇錦龍說要移轉給小孩子,後來四個小孩都有。(上開房地只有登記在蘇永隆、蘇珠娟名下,與你所述不同?)我聽蘇錦龍說蘇永松也有,我不知道為何會這樣」(同上筆錄,本院卷第90頁),則證人蘇王阿春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長男蘇永松應得之法定持分1/4,應由乙方、丙方負連帶責任為其保留」一情,並不清楚,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證述:蘇永松打電話叫我跟他們講蘇永松的份要叫他們畫黑線云云,顯難採信。另證人 蘇英雄 證稱蘇永隆於103年10月12日打電話給伊,想要商談大理街的事情,當時蘇永隆說願意出250萬元給蘇永松,蘇永松在大理街整修一個房子,蘇永隆想要拿回去,意思是想要折價取得蘇永松整修的東西,後來價格講到300萬元,但蘇永松要求連土地要500萬元…結果沒有講成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當時書寫之筆記1頁為憑(見本院卷後附證物袋),惟蘇永隆於103年10月7日即已出境,迄103年10月23日始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4頁),且證人蘇英雄所提出之筆記係2015年之記事本,該頁記錄係於該筆記本封面打開第1頁,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記錄在卷(本院卷第88頁),則證人蘇英雄於103年10月間即使用104年之記事本,已與常情有違,顯然可疑,佐以該頁筆記記載:「蘇永松之弟103.10.12來彩卷行找我談房子事.希在250-300解決.蘇永隆」等字句,堪認該頁記錄係事後始於104年間書寫,並非103年10月當時所書寫,證人蘇英雄依此而證述103年10月12日蘇永隆有找蘇永松談房子收回事宜,而與蘇永隆在國內之日期不符,其證詞顯難採信。 況承前 所述,蘇錦龍於103年10月6日之後之7日或10日,即向原告表示伊可以將原告整修房子所花費之170萬元給原告,蘇永隆豈可能再於事後表示願以250萬元以上之價格取得原告整修之大理街房屋?從而,證人蘇英雄所述,多有不實,難予採信。
⒌另查104年1月14日蘇永松向蘇珠娟表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房屋是他所有,不讓蘇珠娟住,並報警叫警察到場,經警察確認該屋登記在周晏安名下,蘇珠娟即向母親蘇王阿春磕頭後離開該屋一情,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8頁),足見蘇珠娟於104年1月14日之前不知長江路房屋業經蘇王阿春出售予周晏安並移轉所有權一情。蘇珠娟既於104年1月14日始知蘇王阿春將長江路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衡諸常情,兄弟姊妹間既因財產問題發生齟齬,此種消息之傳播當即為迅速,從而可推知在此之前蘇永隆亦不知該情。參酌104年1月14日同日,蘇錦龍、蘇王阿春兩人發生爭執,蘇錦龍表示要走,當時在場之人有蘇永松、蘇珠娟、蘇永裕等人一節,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5頁),可資推論蘇錦龍因蘇王阿春將長江路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而與蘇王阿春有所爭執而欲離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滿蘇王阿春將長江路房屋出售予周晏安而與蘇錦龍於103年11月10日另訂贈與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自堪認因原告就大理街房屋使用權及出資金額一事與蘇錦龍有所爭執,致蘇錦龍不滿而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⒍又原告主張 伊於系 爭贈與契約簽訂前有向蘇永隆表示同意
,蘇永隆為蘇錦龍、蘇珠娟處理本件贈與之代理人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三狀,本院卷第83頁),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上情,原告主張依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
⒎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於103年11月10日簽訂如被證6所
示贈與契約書,其第6條約定「雙方於103年10月6日所立贈與契約(經法院公證),於本契約訂立同時作廢。」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公證,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103年11月10日103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贈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4頁)。蘇錦龍、蘇珠娟、蘇永隆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系爭土地及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並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於103年11月26日103年度新北院民認宗字第00000000號認證,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9-50頁),且被告自承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103年11月10日之贈與契約簽訂後始簽訂(本院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8頁),自堪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訂之日期應為103年11月10日後之某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於103年10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後有向蘇錦龍或蘇珠娟、蘇永隆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蘇錦龍嗣與蘇珠娟、蘇永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而另訂如被證6所示契約,即合法有效。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民法第269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則蘇錦龍與蘇珠娟、蘇永隆於原告尚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即無違法可言,系爭贈與契約既已經蘇錦龍合法撤銷,事後蘇錦龍與蘇珠娟、蘇永隆再變更為買賣契約,即與原告無關,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而應屬無效之事可言。
㈢綜上,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蘇永隆間就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權利範圍1/4成立委任契約,亦未證明蘇錦龍於103年9月30日與原告間成立贈與契約,其依委任契約、贈與契約、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洵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6日系爭贈與契約簽訂及公證後,已表示享受該契約利益之意思,亦未舉證證明為真,其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借名登記契約、贈與契約關係、不當得利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2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確認原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 王耀儀 ,欲證明原告於原證6契約作成之後,委請王耀儀模仿原證6契約而製作被證2契約,且於 鄭伯虎 表示被證2契約無法達成節稅目的而將被證2契約作罷之後,有將作罷一事告知王耀儀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及被告聲請傳喚 邱珠侶 、黃昭宗,邱珠侶之待證事實為邱珠侶於103年9月至11間負責照顧蘇錦龍、蘇王阿春,全程在場聽聞原證1、6、被證3、6契約之擬訂,黃昭宗之待證事實為蘇王阿春於公證當時未曾要求修改系爭贈與契約,及蘇永松事後與蘇王阿春共同前往公證人處索要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等節(見本院卷第98頁),被告並聲請調查蘇王阿春於103年之眼疾病歷(見本院卷第142頁),均無重要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巧吟附表一┌──┬─────────────────┬───┬─────┬───────┐│編號│土地│地目│面積│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86平方公尺│1/3│├──┼─────────────────┼───┼─────┼───────┤│2│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49平方公尺│1/3│├──┼─────────────────┼───┼─────┼───────┤│3│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建│11平方公尺│1/3│└──┴─────────────────┴───┴─────┴───────┘附表二┌──┬─────────────────┬──────┬───────┐│編號││面積│權利範圍│├──┼─────────────────┼──────┼───────┤│1│台北市○○區○○街○○巷○號│35.1平方公尺│1/3│├──┼─────────────────┼──────┼───────┤│2│台北市○○區○○街○○巷○○○號│35.1平方公尺│1/3│├──┼─────────────────┼──────┼───────┤│3│台北市○○區○○街○○巷○○○號│35.1平方公尺│1/3│└──┴─────────────────┴──────┴───────┘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