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六簡字第五三二號確定判決,關於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5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532號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不知悛悔,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8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532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緩刑3年,並於95年11月6日確定。另受刑人於98年
2月20日即緩刑期內(緩刑期滿日為98年11月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竊盜罪,顯見其漠視所受之緩刑處遇,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給予緩刑宣告已無法惕勵自新,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