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赫馬修 (MatthewRobertHUFF、美國籍)

赫蕾妮 (BrienneElyssaHUFF、美國籍)

共同代理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戊○○

丙○○

己○○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庚○○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於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收養人「 赫雷妮 」之記載,均更正為「赫蕾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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