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 赫馬修 (MatthewRobertHUFF、美國籍)
赫蕾妮 (BrienneElyssaHUFF、美國籍)
共同代理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戊○○
丙○○
己○○
乙○○
共同
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理人庚○○
關係人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原裁定原、正本,於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中關於收養人「 赫雷妮 」之記載,均更正為「赫蕾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所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