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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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淑敏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57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2月。嗣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再提起上訴,然其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案件,本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被告所提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