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四號
上訴人丁○○
甲○○丙○○原名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陳志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丁○○、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更名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八十七年一月間,上訴人丁○○任職於騰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甲○○則受僱於金士水電行,上訴人乙○○則在特香軒餐飲有限公司工作,上訴人等人均以正當工作為業,徒思業餘兼差,乃每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而以上訴人丁○○所承租之台北市○○區○○○路○○○號之一房屋作為據點,從事小額貸款之生意,惟上訴人等端以彼等三人均有固定工作,所借貸款之金額未超過其薪資為考量,約定利息為一萬元每日一六○元至二百元不等,與坊間之貸款利息二五○元相比,並不算太高,且不涉暴力討債,未以恐嚇方法逼迫債務人,是在債務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之風險中,雖要求收以略高之利息,惟由各借款人能在平和之情況下有充分智慮祥為思量始決定是否借款等情形以觀,上訴人等殊無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之情勢可言;上訴人等亦無以放貸款項藉收重利恃以維生之犯意,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等共犯常業重利罪責,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附表所載之借款人朱明顯等人在繳納部分利息後,本金迄未清償,上訴人等僅以電話催討,如催討未果即作罷,被倒帳之款項共計約六十萬元,若與所收之利息收入相抵,即無盈餘,上訴人等數月以來,實無賺頭,甚至虧本;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警查獲止,重利收入至少有五十萬元,上訴人等平均每人每月可得到三萬元以上,而上訴人等每人亦僅出資五萬元,短短數月,即可回收本錢等情,相互比較,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乃係以之常業,並恃以維生」,原審對於上開認定之事實未經調查,即率予判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上訴人丁○○、甲○○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之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等三人坦承利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急需金錢,而以借貸金錢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核與告訴人 陳廖麗卿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朱修民 等人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原判決附表
三、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①常業犯之成立,只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上訴人等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明知意欲舉債之人乃因急迫而不得不為,仍預設苛刻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重利條件,足見上訴人等客觀上對於一般人具有經常犯罪之犯意;另參酌上訴人等在警訊之供詞及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訊時所稱,上訴人等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經警查獲止,重利收入至少有五十萬元以上,上訴人等平均每人每月可得到三萬元以上,而上訴人等每人亦僅出資五萬元,短短數月,即可回收本錢等情,相互比較,顯見上訴人等主觀上乃係以之常業,並恃以維生,而其恃以維生意思之犯行亦已表徵於外部,依上開說明及本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五二○號判例意旨所述,足見上訴人等乃以恃以維生之意思犯罪,而以之為常業甚明,縱使上訴人等另有職業,亦難卸免於彼等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②上訴人等出借款項係利用原判決附表所列之人急迫急需用錢之情形而貸予之情形,為上訴人等坦承在卷,並經被害人在警訊時指述甚明,且上訴人等借貸之條件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五百七十六,倘未在甚為急迫之下,何人願意無故背負上開條件之高利,上訴人等係利用被害人急迫情形而謀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已甚明確等理由綦詳。按明知社會上之人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上開情形之人向之借款,即予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既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以重利為業,自無解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責。又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縱另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放高利貸業務,並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向其借款,並以每萬元借款十日收取一千六百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純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論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事實問題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事,不相適合,其上訴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等所請諭知緩刑,並未具體指摘原審未宣告緩刑,有何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亦無從併予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